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二五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柒月,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壹佰柒拾陸點貳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參月,海洛因貳包毛重零點捌玖公克、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重壹佰柒拾陸點貳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前一、二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又未經許可,與 林雲賓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與林雲賓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七時五十分,共同駕車行經國道一號二八0公里北向處(台南縣後壁鄉新營收費站附近)時,為警臨檢時,將車上一包塑膠袋丟在車下,警方當場扣得該塑膠袋,並發現內裝有安非他命六包(含袋重一七六‧二六公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三九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即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二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二、甲○○因拒不到案接受觀察勒戒,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竟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止,連續利用開車行駛高雄市區的機會,多次以前開方法吸食海洛因,最後一次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吸食,並在該日之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時,與案外人 李洪美惠 發生車禍,警方到場調查,發現甲○○已遭通緝,當場加以逮捕,警方並於車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甲○○經送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報請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否認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持有安非他命,辯稱:該包塑膠袋確非伊的,伊因警察臨檢,依警察指示將車停在收費站路旁,該包塑膠袋適在該車下,非伊所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驗尿報告在卷可憑;而裝有六包安非他命及一包海洛因的塑膠袋係在高速公路為警臨檢時車上之人見警前來即將該塑膠袋丟棄在伊車下,有承辦員警 陳泓智 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該塑膠袋非伊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扣案的六包結晶體係安非他命,淨重一六八‧八二公克,包裝袋重七‧四四公克;另一小包係海洛因,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袋重0‧三九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卷附可參,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的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四日內某時曾施用安非他命一節,有其於五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台南看守所採尿液的檢驗報告一紙卷附可參,事證明確,其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施用海洛因之事實,除其自白外,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此部分犯行亦甚明確。
㈣、末查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五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二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裁定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南所京衛字第0八六六─八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實甚明確,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的持有行為為其進而施用行為所吸收,尺另論處。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因送觀察勒戒後,採尿發現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因施用行為與持有行為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該施用前的持有行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於高速公路為警查獲的持有安非他命行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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