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交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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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經濁水溪溪州大橋東側河床產業道路,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北往南行經前開地點之自訴人甲○○,致自訴人除機車毀損外,受有顏面三處撕裂傷、腹部挫裂傷、左股骨幹骨折、右膝及右足兩處挫裂傷、左小腿及左足部挫裂傷等傷害,並因左股骨骨折術後併神經損傷,致自訴人左小腿垂足,無法治癒,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肇事路段因右側(由北往南方向)路邊種植有名為「瑞松」之樹木,所生枝葉逾越路面約有一公尺,故可供車輛行走之路面即由原先之五點二公尺縮減為四點二公尺,則自訴人與被告車道路線寬度應各為二點一公尺,而自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距東側路邊為二點三公尺,足見自訴人並未侵入被告車行路線。況現場圖所示之被告車輛位置,亦非碰撞後車輛即停止於該處。而被告車行時速應為六、七十公里左右,縱依其自承之
三、四十公里之時速,亦已違反規定,應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有診斷證明書四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速約三十公里,自訴人騎車逾越道路中心侵入我方行車路線,伊見狀已無從閃避,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與機車發生擦撞,伊均有靠路面右側行駛,並非肇事因素等語。
四、經查:
(一)肇事道路未劃車道分向線,其路寬約為五點二公尺,而依自訴人碰撞後倒地滑衝所遺留之右斜弧形刮地痕,其起點距離東側(即被告行車方向)路邊約為二點三公尺,距離西側(即自訴人行車方向)路邊約為二點九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準此以言,肇事車輛之撞擊地點顯已偏近道路東側路邊,係在被告行車方向之車道內,應可推知肇事當時自訴人駕車已逾越道路中心行駛,致與對向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自訴人雖稱現場圖上所示並非被告車輛碰撞後所停位置,然就現場遺留之機車刮地痕起始地點,已足認定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切所在,縱其後車輛經人移動,亦無從推翻自訴人侵入對向行車路線之事實。
(二)又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狀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甚明。是以在車輛行駛中遇有障礙物或發生特殊狀況,致不能依通常情形行駛於己方車道時,自應遵循前揭規定注意靠右慢行,仍不得任意侵入對向來車車道,非可謂道路中心線即因路邊樹叢或障礙物而生改變,致使在正常車道遵行方向之來車變為越線逆向行駛。否則,倘自訴人所言果能成立,則道路中心線將隨路面各種突發事故而游移不定,車輛來往方向亦隨時發生變動,駕駛人豈不無所適從?道路交通秩序何能維持?自訴人陳稱因路邊樹木茂盛致使車道縮減,被告因而越線行駛云云,不惟欠缺證據相佐,且與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符,自不足採。況肇事路段路寬約為五點二公尺,雙向車道均有二點六公尺之寬度可供車輛行駛,縱自訴人行車方向之路邊確有植物蔓延約一公尺影響行車,則尚餘一點六公尺之道路空間可供通行,以自訴人騎乘機車所需路寬,實已綽綽有餘,當無進入對向車道行駛之必要,益徵其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雖於警訊中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約為三、四十公里,已超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速限三十公里,惟經本院就肇事路段之車行速限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結果,認該地位於河床產業道路且無速限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該道路速限應為六十公里,並應減速行駛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九彰警交自第八0九二九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車速僅有三、四十公里,遠低於當地速限並已減速慢行,駕駛車輛應無超速可言。乃自訴人猶執陳詞,率指被告行車時速已達六、七十公里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憑,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四)至自訴人肇事當時騎乘機車時速高達五、六十公里等情,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是其行經無標線狹路、彎道超速(未依規定減速)且偏左行駛,應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被告依規定靠右行駛,應認其無肇事因素,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彰鑑字第八九0三八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六七六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益可為證。
綜上所陳,本件車禍應係自訴人未依規定任意駛入對向車道,致使被告閃避不及所造成,自訴人前開所指被告駕車顯有過失云云,尚乏依據,難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無從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