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一八
一、一O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甲○○卻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前約五日內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前約四日內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為警查獲,警方對甲○○採集尿液後經鑑驗發現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本件甲○○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從勒戒處所釋放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前,並未施用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云云。然按一般人吸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嗎啡)之反應時效,須視吸用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吸用量多者,於吸用後一二O小時(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嗎啡反應,吸用量少者,可能在八小時後即難發現嗎啡反應,且個人體質不同,亦會影響檢出時效,又若未吸用海洛因,採尿送驗則不可能驗有嗎啡反應,易言之,茍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有嗎啡陽性反應,則於採尿前五日內必有吸用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O)鑑驗字O九九九號函附卷可稽;復按一般人吸用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時效,須視吸用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吸用量多者,於吸用後四日內仍有可能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吸用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安非他命反應,且個人體質不同,亦會影響檢出時效,又若未吸用安非他命,採尿送驗則不可能驗有安非他命反應,易言之,茍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於採尿前四日內必有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稽。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編號三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公訴人復將被告甲○○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三九六八二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前五日內某時日,應曾施用過海洛因一次,另於為警查獲前四日內某時日,應曾施用過安非他命一次。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O
一八一、一O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甲○○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二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然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該裁定在案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矯飾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從勒戒處所釋放後,一直到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為警通緝到案前約二、三個月,才又開始在雲林縣斗六市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等語,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至其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再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間,相隔長達近四月,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其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並非緊接,與本件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故上開被告甲○○所自白之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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