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有賭博、竊盜之犯罪前科,所犯賭博罪,於八十三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先後以個人或代表萬事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通公司),與國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華國電話秘書傳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上述二家公司同屬丙○○經營之公司),簽訂俗稱「集群特哥大業務」嘉義縣市總經銷商合作契約,而與華國公司戊○○(男、000年0月000日生、住台北市○○區○○里○○○路○段○○○號十樓之三、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熟識,由乙○○介紹己○○、甲○○夫妻認識戊○○,雙方商談雲林區總經銷商代理權合作事宜,並約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與華國公司簽訂「集群特哥大」雲林區總經銷商合作契約。乙○○為取得雲林縣總經銷權,而得以從中獲取簽約權利保證金之差額,竟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是日上午,以其妻丁○○名義,先行與華國公司之代理人戊○○簽訂「集群特哥大」雲林區總經銷商之代理權,權利保證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隨即於是日由乙○○開車載戊○○同往甲○○夫婦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二人隱瞞華國公司已與丁○○簽訂雲林區總經銷商合作契約之事實,並由乙○○為契約之見證人,使甲○○夫婦陷於錯誤而誤認為得獨家取得雲林區總經銷商之代理權,而與華國公司簽訂雲林區總經銷商合作契約,並當場支付三百萬元支票之權利保證金。乙○○、戊○○於得手後,支票未繳交華國公司而交由乙○○提示兌現。乙○○於三百萬元支票兌現後,給付二十萬元以酬庸戊○○。又將丁○○與華國公司之合作契約與及由丁○○胞弟所簽發面額合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繳回華國公司入帳,使丁○○取得華國公司雲林總經商之代理權。嗣因乙○○一再推拖不讓甲○○夫婦參與華國公司之股東大會,而覺得有異,向華國公司查證後,得悉華國公司之雲林區總經銷代理權仍為丁○○而非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上述犯行,並辯稱:伊亦是受害人。伊以其妻丁○○名義與華國公司簽訂之總經銷權契約,已因華國公司與告訴人己○○簽約後而失效,並交給戊○○拿回公司作廢,並未與戊○○共同詐騙告訴人夫婦云云。
二、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而告訴人夫婦係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華國公司之戊○○,而與戊○○洽商「集群特哥大」雲林區總經銷商簽約事宜,已約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簽訂「集群特哥大」雲林區總經銷商之代理權合約。被告與戊○○於同日上午先行以丁○○名義,與華國公司戊○○簽訂雲林縣總經銷權合作契約。隨即於是日二人同往甲○○夫婦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共同隱瞞華國公司已與丁○○簽訂雲林區總經銷商之事實,並由乙○○為契約保證人,使甲○○夫婦陷於錯誤而誤認為得獨家取得雲林區總經銷商之代理權,而與華國公司簽訂雲林區總經銷商之代理權授與契約,並當場支付權利保證金三百萬元支票。乙○○、戊○○於得手後,支票由乙○○提示兌現,作為華國公司與丁○○契約之權利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乙○○於支票兌現後,將三百萬元中之二十萬元交予戊○○,作為酬庸等情。此不唯有告訴人歷次之指訴及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詞資為佐證外,被告亦於偵審中自承:告訴人夫婦經其介紹認識戊○○,洽商特哥大雲林區總經銷權。在華國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前,已於同日上午先行以其妻丁○○與華國公司簽訂取得雲林區總經銷權。告訴人於簽約時伊亦在場,且為契約見證人。及告訴人所交付之權利保證金三百萬元支票,事後戊○○均交由其提示兌現,其中二十萬元酬庸戊○○等情,亦與告訴人於偵審中所指述,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詞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戊○○收到甲○○交付三百萬元之支票後,就將該支票交給我,後來因原先交給戊○○的二百四十萬元支票(指丁○○之權利保證金)到期,我就將甲○○的支票兌現,拿了二百四十萬元存入曾明利之支票帳戶內,戊○○說雲林縣的總經銷能夠簽約,他有功勞,要我拿二十萬元給他」、「我是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在嘉義市○○路丁○○住處簽約,並交付二百四十萬元支票給戊○○,在當天晚上我載戊○○到雲林縣和甲○○簽約時,甲○○交三百萬元支票給戊○○。」(以上見偵卷第一0八頁反面)。而證人即華國公司負責人丙○○於偵審中亦證稱,伊公司並無與告訴人簽訂總經銷商合作契約。被告上述供詞與告訴人及證人甲○○之指訴及證詞大致相符,適足以印證告訴人之指控及證人甲○○之證詞非虛。另被告於華國公司與告訴人簽約是日,搶先以其妻之名義與華國公司簽訂同一內容之契約,又於告訴人與華國公司簽約時在場,並為該契約之見證人。嗣又未將告訴人簽約時所支付之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之權利保證金繳交華國公司,反交予被告兌現,並更進一步將丁○○與華國公司簽約時所交付之二百四十萬元權利金支票,繳交華國公司入帳兌領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分向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查詢被告提供其支付丁○○與華國簽約之二百四十萬元權利金之支票,為票號T0000000、T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百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其中二百十萬元支票,已由國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兌現,三十萬元支票則無人提示。此有該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彰嘉字第0六六號函一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竹商銀中壢字第一一三八-一號函各一件附卷足稽。查被告與戊○○,如無詐欺意圖,則不可能在告訴人簽約前,另與丁○○契約(實際是由被告以丁○○名義簽約),縱使丁○○簽約在先,亦應將此一事實據實告知告訴人夫婦,使其瞭解實情而供其判斷是否與華國公司簽約。在告訴人簽約後,理應將丁○○之契約作廢,返還保證金(即在當日上午簽約,丁○○之契約書及保證金支票尚在戊○○手中,作廢、返還輕而易舉),而將告訴人所簽約及三百萬元保證金繳交華國公司登錄入帳為是。乃不思此圖,非但於華國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前,搶先與丁○○簽約於先,復於與告訴人簽約時,共同隱瞞丁○○與華國公司簽約之事實,又未將告訴人之權利保證金繳交華國公司入帳,使其取得雲林區總經銷權,反而交由被告兌現,復未作廢丁○○之契約,更嚴重的是進一步將丁○○之保證金支票交付華國公司入帳兌現,使丁○○取得雲林區總經銷權(實際上是被告取得經營權)於後,在在印證被告與戊○○事前共謀,欲取得雲林區總經銷權,並從中獲取保證金之差價之二重不法利益之意圖相當明確。此外,復有乙○○以其妻丁○○名義與華國公司簽訂,及華國公司查與告訴人簽訂,內容相同之雲林縣總經銷權合作契約書影本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與戊○○有共同詐欺故意及行為,使告訴人夫婦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萬元保證金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前述辯解,不可採。至於被告曾辯稱:在告訴人簽約時,有拿華國公司與丁○○所簽合約給告訴人看云云。惟此一辯解,如果屬實,則丁○○之契約,何以未當場作廢,且未於告訴人所簽契約內表明,如此,告訴人豈願與華國公司簽訂契約之理?故其所辯已不合經驗法則。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在簽約時,只知道雲林縣的經銷權有被簽走,但不知與華國公司簽約的人是丁○○。前後供述不一,且如被告所言丁○○之契約書曾當面提示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夫婦豈有甘冒風險與華國公司簽約,又何以不知道與華國公司簽約者為何人之理。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謂係提示其萬事通公司與華國公司簽訂之契約書。綜合被告如上辯解,前後矛盾,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另被告提出之前其與華國公司所支付之權利保證金支票為證,以證明其支付華國公司之權利保證金為實。惟被告交付該等支票,是否受騙,乃其與華國公司之關係,要與被告與戊○○共同詐取告訴人夫婦財物無涉,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一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夫婦二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個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一詐欺罪名。被告曾犯賭博罪,於八十三年間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二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其先行介紹告訴人夫婦與戊○○認識,利用機會詐欺其財物,且金額達三百萬元,事後又無悔意,分文未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向己○○詐稱華國公司在雲林地區中文傳呼呼叫器業務代理權, 楊佳容 願以十萬元代價轉讓,而向己○○詐得十萬元。惟查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亦稱當場提出來的是戊○○,事後戊○○說被告有分到一點。故尚缺乏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戊○○共同詐騙此十萬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課予詐欺罪責。又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共犯戊○○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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