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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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係順盈交通公司之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丙○○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罪,經本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其駕駛執照被吊銷而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牽引三公尺寬之半拖車,而在半拖車上裝載三.三三公尺寬之真空濃縮機二台,沿縣道一五八號甲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雲林縣○○
鎮○○路第九十五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貨車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如有,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有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在三公尺寬之半拖車上裝載三.三三公尺較車身為寬之貨物,且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丙○○行經上開路段時,又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 林汾 駕駛N四-九九四六號自用小貨車,沿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迎面行駛而來,丙○○見狀閃避煞車不及,遂致丙○○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所牽引之半拖車左側及載運之機器左側在東向車道上擦撞林汾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左側,使小貨車左側車門全毀並滑行十餘公尺後停置在東向車道上,林汾因受撞擊後滾落在地,因頭蓋骨破裂骨折引發休克,當場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雲林縣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警員丁○○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暨被害人之夫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曳引車載運較車身為寬之貨物,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而與被害人林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侵入我的遵行車道,我見狀向右閃避不及,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頭朝我車身左側撞擊以致肇事,我並未侵入對向車道行駛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自車門至車體)連同車頂均遭物體撞擊擠壓而變形,駕駛座後側遺留被害人之人體組織(包括毛髮、腦漿、血液、碎肉),後車體內則遺留被告大貨車所有之木板及鐵片及被害人之人體組織;被告營業曳引車所牽引之半拖車左側、半拖車上載運之機器左側底座、齒輪則有遭物體刮傷之刮痕,上開機器左側底座上尚殘留與被害人小貨車相同之藍色油漆,機器上所附左側木板亦因受撞擊而破損及脫落,另被告半拖車上有大量玻璃碎片等情,有車損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應係其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牽引之半拖車左側連同機器左側,與被害人之小貨車左側即駕駛座部分發生撞擊後,使被害人頭部破裂,二車並繼續向前滑行而以左側車身交錯而過,始造成上開二車車損狀況甚明。
(二)肇事現場由西往東之車道(即被告之對向車道)上遺留有車輛碎片、被害人之人體組織,並形成一道明顯之輪胎痕,最後被害人之車車頭朝東停在由西往東之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處上,被害人則橫躺在小貨車左後方,而被告之車道並無任何煞車痕、車輛刮痕、碎片及人體組織遺留之事實,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附於相驗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二車發生碰撞地點,應係在碎片及人體組織遺留之處,即被告之對向車道上。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應係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致寬度超過曳引車身之半拖車及機器之左側佔用對向車道,行經上開路段時,適被害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迎面駛來,使被害人無法閃避而在被害人之遵行車道即被告之對向車道,與被告之半拖車及機器左側發生碰擊後,被告並無立即煞車而繼續前進等情,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在警訊時先陳稱:被害人係正車頭朝我左側車身撞擊云云,嗣於偵查中又改稱:被害人係左側駕駛座車頭撞我的云云,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衡諸常情,苟如被告所稱:係被害人小貨車侵入我的車道,其正車頭朝我左側車身撞擊云云為真,則被害人小貨車應係車頭正方有受撞擊或擠壓之痕跡,而不會係車頭左側連同貨車後車體左側被碰撞,且被害人小貨車如僅以車頭撞擊被告車身,受到被告繼續前進之力牽引,被害人小貨車車頭應以逆時鐘方向偏離原行車方向,而非以原行車方向停置於遵行車道上,足見被告所辯,純屬臨訟狡辯,與常情顯不相符,實無可取。
(四)又被告營業曳引車所牽引之半拖車寬度為三公尺,而半拖車上載運之真空濃縮機寬度為三.三三公尺,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警員丁○○測量屬實,並拍攝照片附於相驗及偵查卷可憑,足認被告載運之貨物較車身為寬。且被告亦未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順盈交通公司之電話答覆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害人林汾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引發休克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相驗卷足憑。
(五)按貨車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如有,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有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除超車外,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既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貨車,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原應恪遵前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夜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載運較車身為寬之貨物,非但未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及緊靠右側行駛,以防貨物佔用對向車道,復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致半拖車車身左側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因而肇事,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因此肇致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請求將本件事故送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然依上開事證足堪認定本件肇事原因,被告所辯又無法合理推翻上開肇事責任之認定,故本院認本件並無函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自承其靠行順盈交通公司,自八十五年起即擔任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司機,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之駕駛執照已被吊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按,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承辦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警員丁○○自首犯罪之事實,此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在卷,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嗣因緩刑期內更犯罪,經本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遞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身為營業曳引車司機,其駕照業已吊銷,繼續駕車已屬不該,竟又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顯然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欠缺必要之關心,且過失程度非輕,再衡之被告之智識程度,並自首犯罪,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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