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伍伍公克、包裝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拾包(驗餘淨重貳叁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伍伍公克、包裝重壹點零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拾包(驗餘淨重貳叁壹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吸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第一九九九號處分不起訴後,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八樓八三0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查獲,並在該址八樓八三0室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二‧五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包(淨重二三一.九三公克,驗餘淨重二三一.四三公克)、及甲○○所有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二支、針筒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送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二支、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結晶三十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係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二七八七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第二九九九號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定有明文,惟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核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條例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後,又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五年內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則揆諸前開說明,已不適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為刑事處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免刑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二‧五五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十包(驗餘淨重二三一.四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二支及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