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總主機壹台、連線主機柒台、螢幕機柒台、鍵盤柒個、滑鼠柒個、投幣器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在台南縣○○鄉○○路○○○號「藍鯨網際網路」之負責人,明知「賭神2000」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其未經合法授權安裝於前開「藍鯨網際網路」電腦內之上揭電腦遊戲軟體,均係侵害歐樂公司所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於未經歐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前開處所,將該未經合法授權之「賭神2000」電腦遊戲軟體重製安裝於前開店內之個人電腦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以每小時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方式把玩該遊戲軟體,作為直接營利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會同歐樂公司人員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安裝有「賭神2000」之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總主機一台、連線主機七台、螢幕機七台、鍵盤、滑鼠及投幣器各七個等物。
二、案經歐樂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在其所經營之「藍鯨網際網路」店內擺設內裝有「賭神2000」電腦遊戲軟體之主機供顧客投幣把玩而營利之事實坦承不諱,為辯稱其不知該遊戲軟體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物。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杜道明、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電腦總主機一台、連線主機七台、螢幕機七台、鍵盤、滑鼠及投幣器各七個等物扣案,及照片二十張復於警卷可資佐證。「賭神2000」電腦遊戲軟體確係由研發設計之博亞科技有限公司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歐樂公司,有權利讓渡書一紙附於警卷可證,被告既係從事提供電腦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經營者,其對於所提供之軟體是否業經合法取得授權等事實,自應妥為調查了解,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將上開電腦直接作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使用,是其確有將前揭電腦遊戲軟體之非法重製物直接作為營利使用,足資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係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九十二條之罪,惟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謂公開上映權係指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第二十七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查本件告訴人之著作屬「電腦程式著作」,電腦程式著作權人並有無所謂的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或公開展示權,更與公開口述、改作、編輯無關;又依同法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所謂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其著作內容者,電腦遊戲軟體並非以向公眾傳達其內容為目的,而係使參加者與之互動而完成遊戲,故亦與公開播送無涉;另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雖第九十二條之出租亦屬作為營利之使用行為,然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已將侵害限定其客體為「電腦程式著作」,則該款應為第九十二條「出租」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同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合,故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論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合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曾圖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腦總主機一台、連線主機七台、螢幕機七台、鍵盤、滑鼠及投幣器各七個等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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