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平時以種植芭樂為業,並以其所有之GW─一九一七號自小貨車載運芭樂前往果菜市場批售,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由彰化縣溪洲鄉往二水鄉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偏左行駛,致使對向由被害人 蕭志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閃避失當而跌倒,被害人蕭志信之頭部因碰及上開自小貨車之左側,受有頭部多發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靠右行駛,造成被害人閃避失當而撞擊上開自小貨車致死等情,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之父丁○○與證人甲○○亦均指證明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
失致死犯行,並辯稱: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為道路淤水污泥所致,伊並未逾越道路中心偏左行駛,此觀肇事地點路面寬度為八米八十,而被害人駕駛機車倒地處係距離右側路邊三米五十,益可證明本件車禍導因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自行越界行駛,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均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係因頭部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左前輪後方之車身及電瓶,導致頭部多發開放性骨折而死亡,固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憑。然該肇事路段因常有載運砂石車輛經過,故經常有人於路面灑水,以防塵土飛揚,且於事發當時路面亦顯濕滑等情,亦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及現場目擊之甲○○到庭結證屬實。證人甲○○並稱:當時路面潮濕,路上亦有小砂石,被害人騎車從伊後面超車前行,速度很快,且因路滑而倒地,並向前撞及被告之小貨車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觀卷附車禍現場照片中,道路尚有部分水漬未乾,並有細小砂粒遍布路面,且被告所駕貨車左前輪後方車身及電瓶處有明顯之撞擊痕跡,益臻明確。準此,以被害人受創部位及車輛撞擊位置偏低等情,及證人前開證言綜合判斷,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道路濕滑、騎車不慎而倒地,致其頭部撞擊貨車死亡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二)再者,就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方向而言,如被害人滑倒係因閃避被告偏左之來車所致,則其於閃躲之際騎車之重心應為偏右,以利機車右傾而朝道路右側偏移,始得避免左側來車撞及,是其縱因閃避不慎導致人車倒地,亦應朝機車右側傾斜向外飛出,始符事理,斷無反朝機車左側傾倒之可能。惟依現場照片及驗斷書所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時為右側車身朝上,被害人之左背側部、左上肢前臂後部、左上肢上臂後部、左下肢大腿外側部均受有擦傷,可知被害人應為騎車向左傾倒,而非如前揭說明之向右偏斜,足見被害人騎車倒地應與閃躲被告所駕之來車無涉。況證人甲○○亦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係在對向車道上行駛,並無跨越路面中間行駛,伊並未見到被害人有何閃躲來車之動作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益可為證。公訴人認被告偏左行駛,致使被害人閃避失當而跌倒乙節,似與事實不符,恐有誤會。
(三)而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載,雖認被告行經未劃標線路段偏左行駛,為本件肇事因素之一,該二機關為此論斷之主要依據,係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標示之煞車痕跡,推認被告駕車逾越道路中心,而有偏左行駛之違規情事。惟經本院當庭訊問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之警員乙○○,依其所言當日係僅就現場遺留之煞車痕跡描繪,並未實際就煞車痕與貨車輪胎寬度是否相符再為度量,故無法確定現場圖上之煞車痕確為被告所駕貨車所留存(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該煞車痕既無從證明確屬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留,已難作為被告偏左行駛之證據。又依車禍現場被害人腦漿溢出中心處,距右側路邊(即被害人行駛之車道邊界)為四點八公尺,距左側路邊(及被告行駛之車道邊界)為三點八公尺,可知撞擊地點係在被告行駛方向之車道內,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駕車逾越道路中心情事。是依現場各項跡證及目擊證人甲○○所為前揭證詞綜合以觀,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偏左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上開鑑定機關據為鑑定之前提事實既與實情有所出入,判斷基礎已生動搖,自難作為認定被告駕車行為有何過失之依憑。
綜上所述,被害人雖係頭部撞及被告所駕貨車致死,然此係因被害人騎車不慎滑倒所致,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駕車有何違規情事,難認被告確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從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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