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之署押(簽名)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缺錢花用,依報上刊登信用借款之廣告打電話洽詢借款事宜,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旭明 」之成年男子,丙○○為取得款項使用,竟與該自稱「林旭明」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旭明」在報上刊登借款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供欲借款之人聯絡使用,嗣於同年九月初,因乙○○急需現金週轉,乃依報上刊登之廣告打電話洽詢借款事宜,即由丙○○冒稱為 余民偉 (余民偉之身分証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遺失,由不詳之人於不詳之時地,將余民偉身分証上之照片換貼為不詳之人之照片而變造之,復由丙○○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使用),向乙○○佯稱:得以其名義購車,再以該車之資料辦理貸款,乙○○因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台中市○○路○段○○○號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總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嗣丙○○再約同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見面,並出示上開變造後之余民偉身分証影本,資以取信乙○○,佯稱辦理貸款須檢驗車輛,伊可代辦後,再定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火車站前將四十萬元借款交付予乙○○,乙○○信以為真,即將上開新購之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之行照、車籍資料、其之身分証、印鑑等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余民偉、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証件管理之正確性。詎丙○○取得乙○○所交付上開車籍資料、身分証、印鑑後,旋將該等資料交予「林旭明」,由「林旭明」於翌日(二十九日)以乙○○名義偽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於其上偽簽乙○○之簽名一枚及盜蓋印文一枚,申請辦理繳銷B七─四四六二號車牌,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盜蓋印文各一枚,偽造乙○○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丙○○之私文書,並同時持以行使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承辦業務人員資以辦理各項業務,再以丙○○之名義申請核發新牌照,該承辦人員因而將上開不實之異動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相關簿冊上,並據以核發A四─五六六七號之新牌照及製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等於取得新牌照後,旋再於報上登刊售車之廣告,恰 李建業鄭麗萍 夫妻見該廣告與之聯絡,即由丙○○約同李建業夫妻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日),在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看車,丙○○與「林旭明」一同前往,並出示上開新領得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致李建業夫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以四十二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乙○○、李建業夫妻,李建業夫妻於同日先行交付訂金二萬元,於同年月十五日,再由丙○○夥同「林旭明」辦理過戶後將車籍資料交付李建業夫妻而取得其餘尾款。而因乙○○依約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至台北火車站,等候至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仍不見丙○○,打丙○○之行動電話亦無法打通,再循余民偉身分証上之住址查詢,復發現余民偉與其持有之身分証上之相片並非同一人,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因缺款花用,見報紙廣告有個人信用借款,伊打電話聯絡,有一自稱「林旭明」之人叫伊至台中市○○○路麥當勞見面,伊將身分証交給「林旭明」,之後之事全由「林旭明」處理,後來「林旭明」有叫伊至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叫伊在空白之汽車讓渡書上簽名,說是要辦貸款之手續,其餘之事伊均不知情,且伊從未見過乙○○,乙○○之指訴並非實在,伊只是要借錢,亦係被害人云云。惟查:
⑴右揭被告持變造之余民偉身分証影本資以取信乙○○,並以辦理貸款為由,將
乙○○購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之行照、車籍資料、乙○○之身分証、印鑑等資料取去乙節,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當庭指認被告本人無訛,於偵查中並明確指認被告左上唇的地方有一顆痣,特徵相符,確為行騙之人(見偵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而按乙○○與被告前無怨隙,實無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此觀其於案發後,經警通知余民偉前來時,即陳稱余民偉非詐騙伊之人,顯見其並非任意誣指他人,此部分復有經變造之余民偉身分証影本一張在卷可資佐証,其指訴情節,顯非無憑,應屬可採。
⑵次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台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將上開車
輛以四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建業夫妻,並當場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情,業據証人鄭麗萍、李建業分別於警訊、偵查時証述甚明,並分別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及本人無訛。反觀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看見報紙廣告,說有個人信用借款,我就打電話聯絡,有一位自稱林旭明的人向我說叫我到台中市○○○路麥當勞見面,他給我一萬五千元,叫我二星期後來台中拿回我借給他的身分証,第二星期我再度到台中來,他便交給我汽車讓渡書、身分証」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反面),對上開出售車輛予李建業夫妻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乙節避而不提,直至証人李建業當庭指認賣車者為被告時,被告始供稱有簽訂該合約書之事,其意圖卸飾之情可見一斑。被告雖辯稱是「林旭明」將空白之合約書交予伊填寫,稱要辦車款用,伊不知情云云,然查,証人鄭麗萍於警訊時指稱:是和被告聯絡看車,亦係被告持其身分証、印章辦理過戶,並由被告交付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証人李建業於偵查中亦証稱:尾款是辦理過戶時再付,交付尾款時 郭某 也有去等語,依此,被告於出售該車時全程在場,並自行簽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復協同辦理過戶事宜,如謂其不知所為何事,孰能置信?況被告所簽寫者為汽車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上復載明被告為A四─五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被告自承該車籍資料係其所填寫),與一般辦理貸款所填之借款申請書迥然有別,被告為成年男子,豈有未明究理即加以填寫之理?其上揭辯稱是林旭明叫伊填寫說要辦貸款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⑶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自乙○○處取得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乙○○之身分証、印鑑後,旋於翌日經人以乙○○之名義辦理繳銷車牌,並過戶予丙○○,再重領A四─五六六七號車牌,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查上開登記書上丙○○、乙○○之簽名、筆跡,經比對被告當庭所書之字跡結果,二者確有不同,應非被告所為,是此部分被告辯稱伊係將身分証交給林旭明處理,未去辦理車輛過戶等語,尚屬可採。再參以証人李建業於偵查中証稱:車款是交給與被告一起來的另一名男子等語,則本案另有該「林旭明」之男子與被告共同犯案,堪可認定。
⑷綜上各節,被告於乙○○見報前來聯絡借款事宜時,先佯稱為其辦理貸款而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車籍資料、乙○○之身分証件等資料詐騙得手,旋交由「林旭明」辦理將該車過戶至被告名下,再由被告持該等新領得之車籍資料出面出售車輛予不知情之李建業夫妻並辦理過戶,其就整個犯案之過程涉入甚深,顯非單純提供身分証為不知情之人頭所可比擬。其與林旭明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均為共同正犯,應就所有犯行共負罪責。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林旭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示變造之身分証影本(身分証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証書之一種,乃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且影本與正本具有同一之效力),詐得乙○○之車籍資料及証件等後交予林旭明,再由林旭明以乙○○名義偽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資料登記於所掌之相關簿冊上,並據以核發新牌照,被告等復持該新領得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示予不知情之李建業夫妻, 致渠 等同意以四十二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並交付價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李建業夫妻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証件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上開犯行,與自稱「林旭明」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林旭明」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乙○○之簽名各一枚,並盜用乙○○之印章蓋用印文,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該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其填寫不實之登記書,致承辦人員因而將上開不實之異動資料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相關簿冊上,並據以核發A四─五六六七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再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詐欺李建業、鄭麗萍二人,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先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乙○○名義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趁乙○○急需款項前來借款時,復詐騙其財物,陷乙○○於極端困境,惡意非輕,且其犯後避重就輕,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拒不提供「林旭明」之資料以供查緝,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夥同自稱「林旭明」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稱「林旭明」之男子於不詳時、地,拾得丁○○遺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在台中市○區○○路與永南路口遺失),及余民偉遺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遺失)之身分証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與「林旭明」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曾出示變造之余民偉身分証影本,及上開身分証件,分別係丁○○及余民偉遺失,亦據証人丁○○、余民偉証述甚明等情為據,固非無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見過上開二張身分証云云。惟按被告曾出示經變造之余民偉身分証影本供乙○○查核乙節,業據乙○○指訴綦詳,是被告有行使變造身分証之犯行固堪予認定。惟被告持有該變造之余民偉身分証,就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原因非一,或係竊盜、或係搶奪,或係收受贓物等等不一而足,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復無法傳訊該「林旭明」之男子到庭訊明原委,即難僅以証人余民偉証稱渠之身分証遺失一節即認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同理,本案雖經警循線查得丁○○遺失之身分証遭他人冒用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然遍觀全卷,該身分証究為何人所盜用?如何取得?等節均付之厥如,是此部分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在此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意旨另以:被告丙○○與戊○○(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之犯意,二人先共同至新竹縣竹北市東元興加油站,由戊○○下車後,向加油站服務生訛稱車子為國民黨的,並持甲○○之証件抵押之方式,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加油未付款,計獲得加油款分別為五百、四百七十元之汽油財物。又二人再由戊○○開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面額三萬三千六百元之支票,由丙○○持該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星耀電訊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 吳耀星 購買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同年月十九日再購買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合計共四萬九千元,並言明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付清款項取回支票,嗣經吳耀星提示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惟查,如上所述,本案係被告與從事放款之「林旭明」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他人前來貸款時,詐欺他人之財物,與併案部分,係與其友人「戊○○」前往新竹市加油及購買行動電話未付款之犯罪時地、犯罪手段均有不同,而被告亦否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詐騙他人,是此部分顯難認與本案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就此予以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吳幸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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