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行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經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此有該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證,惟異議人早於同年九月一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卷附之異議狀上所載具狀日期及本院收文時間戳章可按,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當時,尚未有上開裁罰之存在,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經核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舉發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當場暫代保管物件: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者,當場暫代保管其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定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於道路交通事故顯有肇事責任,或肇事責任不明,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令情形須待查證者,得扣留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另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顯有肇事責任,或責任未明尚待查證者,得暫時代保管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惟期間不得逾十五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壹、處理要領之第六項第三款第一目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因駕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並致人受傷,嗣後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時,承辦警員乙○○因肇事責任尚待查明,乃依前開規定,暫時代保管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況警員乙○○當場亦將保管收據一紙交與異議人,此有卷附之台南市○○○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存根(一聯)足資佐參。而「代為保管駕駛執照」,其目的係為便於查明相關肇事責任,且受代保管駕駛執照之人,仍可憑該保管物件收據,繼續駕駛車輛,此觀諸該保管物件收據附記(二)之內容亦可明瞭,是其尚無處罰之內涵。至「吊扣駕駛執照」,則係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一項處罰方式,受吊扣之人於吊扣期間,即不得駕駛車輛。基此,顯見「代保管駕駛執照」之交通事故處理措施,與「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二者目的不僅有異,且各自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故本件裁決處分尚無「一事二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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