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庚○○
丁○○丙○○戊○○甲○○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丁○○、丙○○、戊○○、甲○○及己○○六人於民國八十三年起,分別向自訴人表示急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貸現金與被告等六人,惟被告六人屆期均未償還,因認被告六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或交付財物者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均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丁○○及戊○○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分別向自訴人借款五十二萬元及四萬一千五百元,被告甲○○坦承曾開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惟三人均否認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被告丁○○辯稱因經濟不好所以無法償還等語;被告戊○○辯稱:向自訴人借貸所得均給付應付之票款等語;被告丙○○辯稱:並未向自訴人借款,係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得標後,因經濟能力不佳,死會會款部分無力清償等語;被告庚○○辯稱:並未向自訴人借款,係 伊弟 積欠自訴人債務,伊僅係擔任保證人等語;被告甲○○辯稱並未向自訴人借款,所欠自訴人之款項係賭債等語。經查:⑴被告丁○○於借款之初,已告知自訴人其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周轉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堪認被告丁○○於借錢時,即已開示其經濟不佳之狀況予自訴人,自訴人明知被告丁○○經濟狀況不佳,仍願借貸予被告,足見被告丁○○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借款等情,被告丁○○所為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自屬有間。⑵被告戊○○雖曾向自訴人借款,惟借款時,已告知自訴人欲將借貸款項給付屆期之票款,被告戊○○亦將借款用之於票款之給付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依此,被告戊○○自無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可言,是以被告戊○○所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⑶被告丙○○並未向自訴人借款,而係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得標後,死會會款應付二十餘萬元,已清償部分,僅餘數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相符,被告丙○○之供述應屬可採。被告丙○○既係參加自訴人召集之互助會,自有其權利參與投標,縱其事後無法按期給付死會會款,亦非必然即屬詐欺行為,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丙○○尚有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丙○○未依時繳付死會會款即認被告丙○○涉有刑法詐欺罪嫌,顯有未洽。⑷被告庚○○並未向自訴人借款,係為被告之弟 黃吉祥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自訴人借款,黃吉祥借款時,被告庚○○並不在場,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庚○○始攜同黃吉祥向自訴人表示願當黃吉祥之保證人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依此,被告庚○○並未施用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庚○○或其弟,故被告庚○○所為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⑸自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指述被告甲○○向其借款並開立本票一紙,事後屆期未還,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被告甲○○雖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曾開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等語,然否認曾向自訴人借貸或涉有詐欺罪嫌,按票據係無因證券,縱發票人未依本票所載清償票據債務,惟此亦僅票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問題,尚無從僅以該本票未獲兌現即認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款甚或施用詐術等情,此外,自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供本院參酌,故應認甲○○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罪嫌尚有不足。⑹自訴人就被告己○○涉及詐欺罪嫌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參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己○○部分告錯人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以應認自訴人自訴被告己○○涉及詐欺罪嫌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六人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參諸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只是要被告等人還錢而已等語,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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