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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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宗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七七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五十七元、及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二十一元暨命上訴人負擔上開廢棄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
(一)伊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買受同段七七六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七七六號土地),於移轉時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確有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空言指稱當時指界所得面積與現今測得面積之出入係因當年測量技術不如當今所致,自非足採。
(二)系爭七七六號土地西側店面緊臨國有路地,南北兩側亦緊臨他人或被上訴人蓋滿土地之店面建築,故實僅東邊(即伊店面最尾端)始可能發生分割時地籍線錯繪,而屬被上訴人尚應分割移轉予伊之土地位置。本件復經測出被上訴人所指伊逾界占用之土地五.○五平方公尺,適在上開建物最尾端位置上,顯在伊依買賣契約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移轉之土地範圍之內。另伊屋後之排水溝渠西側與系爭七七六號土地相連,而系爭七七七號土地因該排水溝阻隔而與系爭七七六號土地不相連接,衡理 范增松 於出賣土地之時,亦無遺留位於溝渠西側與伊土地相連接,又與被上訴人土地不能相連利用或作其他任何使用之些微不足二坪面積土地,任其棄置不予出賣之事理。
(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檢附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複丈結果圖所示長三.六五公尺、寬一.八公尺空地,面積為六.五七平方公尺(3.65×1.8),並據函覆「空地部分並無計入建物面積」乙節,可知伊一層建物面積為「一層一一五.○六平方公尺、(涼)亭八.八公尺」合計一百二十三.八六平方公尺,另加前開未列入建物面積之空地六.五七平方公尺,亦為一百三十.三六平方公尺,並未超逾兩造買賣面積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
(四)系爭建物瓦屋部分,是與該建物同時建造的,縱認非同時建造,亦均在伊買受系爭建物前已蓋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五張、系爭七七六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所承買土地面積縱與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面積有所出入,亦僅係早年測量技術不如當今精進所致,至於買賣標的範圍並無任何改變,更無所謂短少給付之情形,依現場指界所得面積與現今測量技術測得面積縱有出入,亦僅係應否找補價金而非找補土地之問題,因雙方所買賣之土地係以當時現場指界之範圍而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七七七號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點○五平方公尺建築地上建物,應將該部分拆除,返還土地予伊,並賠償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並給付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以一百六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圖F部分面積○.七五之水塔拆除返還土地及該部分損害金之請求,已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其餘超過之損害金請求部分,則獲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七七六號土地,係在六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增松所購得,由范增松自其所○○○鄉○○段二二九之五三、二二九之二六二號土地分割後辦理移轉登記,面積為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伊之系爭建物為取得土地前所蓋之舊有房屋,迄今未改建過,該建物目前經測量竟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七七七號土地,顯係八十五年間實施重測時,界址錯誤往伊所有之系爭七七六號土地內位移所致,此由伊所有系爭七七六號在重測後面積短少,得以窺知,是伊占用系爭七七七號土地應係范增松移轉面積短少,伊雖因罹於時效無法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七七七號土地,然伊對該土地仍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七七七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於五十五年三月二日建築完成,並於六十八年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該建物占用系爭七七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且經原審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有複丈成果圖足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如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建物門牌原編為新竹縣○○鄉○○路○○號,嗣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因行政區域調整門○○○鄉○○路○○號迄今,登記面積均無變動,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前於六十七年六月四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范增松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每坪三千五百元購買范增松所有○○○鄉○○段即上訴人斯時所住○○○鄉○○路○○號房屋基地,約定實際面積依照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依契約記載上訴人交付第一期價金十二萬元,第二期款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交付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五角為剩餘殘價,是總價款合計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五角,折算買賣面積為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000000.5÷3500=40535坪=134平方公尺)。而范增松則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鄉○○段二二九之二六二號分割出同段二二九之三九四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及自同段二二九之五三號土地分割出德盛段二二九之三九二號,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二筆合計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二筆土地嗣合併為同段二二九之三九二號,面積仍為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後因地籍圖重測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改○○○鄉○○段○○○號,惟重測後登記面積為一百二十六.七二平方公尺,此分別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均未改建,而系爭七七六號土地伊實際獲移轉之面積僅一百二十六.五六平方公尺,足證當初范增松所分割予上訴人之土地,比買賣面積之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有所不足,而縱伊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移轉土地之權利已罹時效,惟伊得依原買賣契約占有系爭七七七號,自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依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建物地面層面積為一百
十五.○六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共計一百二十三.八六平方公尺,另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建物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內尚有未計入登記面積之空地長三.六五公尺、寬一.
八公尺,是該空地面積為六.五七平方公尺,縱加計該面積,共為一百三十.三六平方公尺,與原買賣面積並不相符。而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測量結果,系爭建物占用七七六號土地部分為瓦房面積一百
二十.八三平方公尺,占用七七七號土地為水塔及瓦房面積五.八平方公尺,計為一百二十六.六三平方公尺,扣除上訴人自承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之水塔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係於六十八、九年間向 范增松商 借搭建水塔,為一百
二十五.八八平方公尺,與前揭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之地面層總計一百二十三.八六平方公尺不符,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辯伊均未改建或增建系爭建物一節為真,是上訴人辯稱:其房屋所占用系爭七七七號土地部分即為當初向范增松買賣之範圍,伊本於買賣契約而為有權占有云云,亦難採信。至其抗辯系爭七七六號土地西側緊臨國有路地,南北兩側亦緊臨他人或被上訴人已蓋滿土地之店面建築,僅東邊始能發生分割時地籍線錯繪而屬被上訴人尚應分割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位置,而本件測出上訴人逾界占用之土地,適在系爭建物東側尾端位置,而該尾端房屋屋後尚有一排水溝渠,溝渠與系爭七七六號土地相連,而與系爭七七七號土地不相連接,衡理范增松於出賣土地之時,亦無遺留位於溝渠西側與上訴人土地相連接,而與被上訴人土地不能相連利用之些微不足二坪土地不予出賣之理云云。但查,上訴人於本案原稱原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瓦房及水塔均與系爭建物為同時建築,係在當初向范增松買受土地之範圍,惟依其所提之照片所示,該水塔乃水泥磚造材質(參見本院第八○頁),而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建物後半段為磚造石綿瓦一層樓,前半段則為磚牆、土牆及木造二層樓房,有勘驗筆錄可稽,顯然系爭建物前後段及水塔之建築材質並不相同,上訴人乃於本院改稱:位於系爭七七六號土地東端水溝上之水塔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係伊之配偶 古明雄 於六十八、九年間向范增松商借搭建水塔使用,非在當初買賣範圍等語,與其於原審之抗辯已有不同,是其主張同位於系爭房屋尾端之占用部分在原買賣範圍,尚難採信,所辯范增松於出賣土地時無保留系爭七七六號土地東側尾端與溝渠間之土地不予出賣一節,屬推論之詞,亦不可採。
(二)次查,系爭七七七號土地及七七六號土地於八十三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兩造均到場指界,而系爭七七六號土地與七七七號土地相鄰之界址乃係由上訴人協助指界訂為鋼釘所得,有地籍圖重測地籍圖調查表可證(參見原審卷《一》第四四五頁之CD連接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重測後之界址就是當時之指界線(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而本件附圖所示之占用部分乃係依重測後之地籍圖繪製,是該CD連接線即在系爭建物內,上訴人既自行指界該房屋內之界線為界址,當係認定當時買賣之土地界線即在該處,否則當無指界該部分致陷自己土地減少之理,而其又不能舉證證明指界有何錯誤,空言抗辯該重測有誤,亦不可採,是其所辯如附圖F部分之土地係在當初向范增松買受範圍,顯不可信。
(三)綜上,上訴人所為就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之抗辯,無足為採。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占用前開部分之土地既無任何正當之權源,被上訴人即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係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經查,系爭七七七號土地申報地價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四角,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每平方公尺為四千九百六十九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又該土地位於新竹縣○○鄉○○路附近,後方距縱貫線鐵路約四、五十公尺,德興路為縣道,往北通往新豐鄉、往南通○○○鄉○道路兩旁均為商店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上訴人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尚屬允當,兩造並表示對原審之計算方式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則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應給付之金額為,該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千九百五十八元四角計算七千二百三十元〔(4958.4X5.05X0.07X4)+(4958.4X5.05X0.07÷12X1.5)=7230〕,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計算為五千二百七十元〔(4969X5.05X0.07X3)=5270〕,以上合計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以一百四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4969X5.05X0.07÷12)=147〕。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一百四十七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七七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另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一百四十七元,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範圍之拆屋還地,並命給付前述金額,及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詹文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 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