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被   告  伍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
395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超速駕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過
失撞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吳玉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使吳玉英受有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害。嗣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吳玉英上開金額,爰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汽車因酒後駕車、超速駕
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過失撞擊訴外人吳玉英所有系爭汽車
致其毀損,嗣原告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吳玉英3萬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高立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暨
估價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系爭汽車毀損照片18張(本院
卷第5至11頁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
1萬2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立汽車修配廠統一發票暨
估價單(本院卷第6至7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惟汽車
0件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
意旨,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無事證足認系爭汽車為運輸業用
貨車),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又系爭汽車於
81年1月出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本
院卷第8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則系爭汽車自81年2月
1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0年3月27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
年數,是修復費用應以殘餘價值即2150元計算【計算式:殘
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
12900/(5+1)=2150元】,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
議意旨,原告關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150元
。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之費
用為1萬71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立汽車修配廠統一發
票暨估價單(本院卷第6至7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又
工資及烤漆均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9250元【計算式:2150
+17100=1萬92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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