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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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2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
羊肉爐店飲用蔘茸酒若干後,嗣陳建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引
擎號碼4KX-136712),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雲林縣林內
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
○路與榴南路口時,因所騎乘機車未懸掛號牌為警攔檢,發
現其有飲酒駕車情事,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㈣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於飲酒後駕駛機車
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有可罰,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
犯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幸未造成
他人傷亡,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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