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李立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
被 告 林驛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分別與御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御石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31號之相鄰房屋,二人均為和風御石社區之住戶。於
民國99年1月26日經社區住戶表決推派原告為和風御石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詎被告以存證信函之方式發函給全體社
區住戶,除了指述其所購買之房屋存有瑕疵情事外,被告竟
還將此事無故牽連至原告身上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
譽之犯意,於不斷地陸續發函稱:「本人在此對全體住戶建
議,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另改選。因現任主委33號
李立行先生為建商,等於裁判兼投手,這對所有公共設施機
器設備並無交接驗收,屆時若有問題發生要對建商求償或改
善可能為時已晚,故請全體住戶選新主委對建商所有設施辦
理交接驗收,建物及公共設備各種瑕疵才能要求建商改善。
」、「.......因本人所提有關公共設備偷工減料及結構超
過載重安全虞慮,要求建商改正,各住戶並不支持本人的提
案。證明管委會及各住戶已收受建商好處不追究偷工減料及
未依法施工的事實」此類不實之內容,被告不斷地以散布文
字之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使該社區住戶
對原告產生誤解,而詆毀貶損原告之名譽,即被告未經查明
事實,即誣指原告為「建商」、「裁判兼投手」、暗指原告
未向建商辦理公共設施之交接及驗收等語,並且唆使社區住
戶重行改選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此舉確屬刑法中
加重毀謗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㈡對被告抗辯之陳
述:⑴被告不斷地於法庭上質疑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之合
法性云云,對於被告所辯,原告特此說明。原告雖具有御石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公司
股東不能購買公司所生產的產品,換言之,原告就是認為公
司所興建之和風御石社區,環境十分幽美,非常符合原告對
於生活品質之需求,因而才會購買定居於和風御石社區。再
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
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或管理負責人。更何況原告除了是社區之住戶外,亦為區
分所有權人,依法當然可以被選任社區之主任委員乙職。⑵
99年1月26日和風御石社區住戶共計八戶(含原告、被告)
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社區住戶決議選出原告擔任社
區之主任委員、訴外人 章淑先 為財務委員。被告明知和風御
石管理委員會對外收文地址為○○○鄉○○○街○○巷○○號」
(即原告住處,而非○○○鄉○○○街○○巷○○號」(此為訴
外人章淑先之住處),卻於99年3月19日故意將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之存證信函,藉以寄給「御石和風管理委員會」之名
義,寄發副本至訴外人章淑先之住處,使得訴外人章淑先拆
閱後,將信函內容:「本人在此對全體住戶建議,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另改選。因現任主委33號李立行先生為
建商,等於裁判兼投手,這對所有公共設施機器設備並無交
接驗收,屆時若有問題發生要對建商求償或改善可能為時已
晚,故請全體住戶選新主委對建商所有設施辦理交接驗收,
建物及公共設備各種瑕疵才能要求建商改善。」等語,告知
原告,原告始知上情。⑶被告復於同年3月30日又以寄發存
證信函之方式,寄給社區全體住戶,該函一開頭便載明:「
續本人林譯書於民國玖拾玖年三月十日(此為被告筆誤,應
為3月19日)寄龜山文化郵局第000047號存證信函、有關建
商偷工減料,影響公共設施設備及公共安全的部分。建商均
無回應,全體住戶也不支持本人提案.........」,社區住
戶(包括訴外人章淑先)當然就會知道、詢問被告先前發函
提案改選主任委員之情事,也就是被告誣指原告並不會向建
商辦理公共設施之交接及驗收,而建議社區住戶重新改選社
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導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⑷然查,
該社區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業已於99年5月4日於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見證下,由原告及建商代表辦理移交程序完成
。然而,被告先前所誣指原告不實等指控,傷害已然造成。
被告所辯,實無理由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其於97年9月18日向御石
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一棟
,被告於交屋後即發現房屋有多項瑕疵,並於99年3月19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御石公司及管委會,惟距今一年,御石公司
就建築嚴重瑕疵及多項不符法規處,未見改善,原告竟興訟
告訴被告於存證信函所提原告為建商等於裁判兼投手對所有
公共設施機器設備並無交接驗收,並向住戶改選主張委員,
對建物及公共設備各種瑕疵才能要求建商改善等均係據實陳
訴,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㈡茲就被告存證信函內容並
無毀損原告名譽乙節分述如下:⑴稱原告為建商:原告具御
石公司股東身分,且買賣房屋時僅原告在場代表建商與被告
簽訂買賣合約,而原告代表建商任主席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代表建商回答所有質疑公設及建物之問題。另
本建案為御石公司負責人 李立仁 、原告及 張政雄 三人合資興
建,三人亦全程參與監造,故被告稱原告為建商實屬有據。
⑵稱原告裁判兼投手:訴外人張政雄代表御石公司點交公設
及機器設備予原告,但其點交內容所有機器設備僅寫一式,
並無規格、廠牌、型號、馬力大小、數量及出廠證明等,原
告就存證信函所提抽水馬達短少、設置位置與原設計不符,
故意迴避,顯護航御石公司,故被告指原告裁判兼投手只係
符合事實,並無誇大,且第一次開住戶大會選主任委員,被
告亦投票同意由原告擔任社區第一屆主任委員,係後來發現
御石公司偷工減料,又有諸多地方未依現行法規施工,原告
為主任委員,非但未對御石公司要求改善,更利用主委職務
之便,於99年5月27日由張政雄代表御石公司點交機器設備
予原告,但對被告99年3月19日所寄存證信函所提偷工減料
及未依法施工都未在點交範圍。即原告接獲被告之存證信函
後未履行主任委員應盡職務,顯係維護御石公司利益,自係
裁判兼投手。⑶各住戶及管委會收受建商好處:住戶得到好
處為地下室增加違章使用空間及天井;車道上方違章加蓋樓
給A2、B2、C2、D2四戶使用;B1、C1中間開放空間圍給B2、
C2兩戶使用及全部一樓圍牆都違建,而原告為御石公司股東
,更係本建案合資人之一,故係本建案既得利益者。㈢原告
提出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第九項臨時動議及決議內
所提案第一案,希望建設公司改善事項、只有第三項人行道
行整平有施作,但工程施作粗糙品質很差,被告所有房屋有
龜裂及空殼聲,且工程垃圾已堆放半年未清,29號門前已有
龜裂脫落,管理委員會一概未理,且在第二次會議提案通過
因被告所有小乖乖挖土機會壓壞瓷磚,故禁止開到地下室約
定專用地區,顯係公報私仇。又被告於地下室梁柱樓板畫出
龜裂處紅線,於第二次會議限時要求被告回復原狀,惟原告
並未追究御石公司在此樓板上方加高50公分和圍牆重量超過
樓板原設計載重2.6倍,導致梁柱樓板龜裂。㈣被告所有房
屋有地下室漏水,御石公司於一年前開挖一條溝,但無後續
修復處理,100年2月初,被告房屋二樓主臥室拋光地磚拱起
脫落,且2樓浴缸水龍頭沒水之瑕疵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在龜山文化郵局第47號存證
信函及第76號存證信函指摘「本人在此對全體住戶建議,第
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另改選。因現任主委33號李立行
先生為建商,等於裁判兼投手,這對所有公共設施機器設備
並無交接驗收,屆時若有問題發生要對建商求償或改善可能
為時已晚,故請全體住戶選新主委對建商所有設施辦理交接
驗收,建物及公共設備各種瑕疵才能要求建商改善。」、「
...因本人所提有關公共設備偷工減料及結構超過載重安全
虞慮,要求建商改正,各住戶並不支持本人的提案。證明管
委會及各住戶已收受建商好處不追究偷工減料及未依法施工
的事實」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雖就
伊於系爭第47號及第76號存證信函上指摘系爭言論乙節不爭
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
被告上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系爭第47號存證信函部分: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
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
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
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
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
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
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寄發系爭第47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御石公司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御石和風管理委員會
,其中涉及原告部分為指摘原告為「建商」、「裁判兼投手
」、「對所有公共設施機器設備並無交接驗收,屆時若有問
題發生對建商求或改善可能為時已晚,故請全體住戶選新主
委對建商所有設施辦理交接驗收」等語。經查:因原告就其
與御石公司負責人李立行為兄弟關係,且為御石公司之股東
乙節不爭執,則被告以上開事實推認原告為「建商」尚非與
常情有悖,而原告亦為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並負責與御石
公司就系爭社區公共設備進行點交,是被告以上開原告為「
建商」之認知及原告復代系爭社區與御石公司進行點交之事
實而產生原告有「裁判兼投手」之聯想,顯非全無所據。足
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原告為「建商」及「裁判
兼投手」為真實。又系爭社區關於公共設施機器設備之點交
既屬公共事項,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示,被告於系爭第47號存證信函指摘具御石公司股東身
分,並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並負責進行公共設備點交之
原告為「建商」、「裁判兼投手」,並針對由原告進行系爭
社區公共設施機器設備之點交事宜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所為之
意見表達,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第76號存證信函部分: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
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寄發系爭第76號存證信函之收件人
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23號、27
號、29號、33號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房
屋所有權人,依系爭第76號存證信函內容所載「本人林驛書
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寄龜山文化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
有關建商偷工減料,影響公共設施設備及公共安全部分,建
商均無回應,全體住戶也不支持本人提案。」、「本人在此
聲明存證信函內容所提建商偷工減料造成淹水或結構超過載
重造成結構受損公共財產需更新設備或修繕,其費用不得使
用管理費支出...」、「...因本人所提有關公共設備偷工
減料及結構超過載重安全虞慮,要求建商改正各住戶並不支
持本人的提案。證明管委會及各住戶已收受建商好處不追究
偷工減料及未依法施工的事實...」等語,即連貫系爭第76
號存證信函之前後文,被告顯係因其於寄發系爭第46號存證
信函後未獲回應,復以系爭第76號存證信函重聲因建商偷工
減料致系爭社區之公共設備之缺失所生之更新設備或修繕費
用不得使用管理費支出,並進而推認管委會及各住戶有收受
建商好處始不追究偷工減料及未依法施工等情,自屬被告就
系爭社區所設置公共設備有無缺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
意見表達,又原告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復為住戶之一,即
被告指摘管委會及各住戶收受建商好處等語固顯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然參照前揭說明,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
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
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否則
就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事項如無法自由表達個人之看法而動輒
得咎,將使噤若寒蟬,而足阻礙學術之發展及社會之進步。
是被告指摘管委會及各住戶收受建商好處等語,其用字遣辭
雖有不當,惟被告既係針對系爭社區所設置公共設備有無缺
失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尚屬受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範疇,而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土木工程用之機械(如怪手、推土機等
)停放在地下室停車空間,因地下室之車道原本設計為供汽
機車出入使用,被告此舉將導致鋪設車道之地磚及披覆之保
護層損壞,又被告認為地下室牆面所產生之粉刷性裂縫係屬
房屋瑕疵,竟將地下室之牆面用紅筆到處劃圈,妨礙社區環
境觀瞻等情,縱屬真實,亦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名譽
之侵權行為無涉,附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則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