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店秩字第23號
被移送人   張文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9月13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000486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慧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1日15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碧潭飯店」603號房。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6,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司機 黃品誠 、男客 施進河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6,000元可資佐證。
(四)經警查獲及現場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
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
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
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
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
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
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免除其他處罰情形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6,0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
反本法所得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被移送人雖經本
院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仍得以本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及第23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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