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游旻衡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債權移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惟送達相對人之通知函因招
領逾期致無法送達而遭退件,經查相對人已於97年2月14日
出境,99年3月13日遷出戶籍登記,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行
方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無法郵遞債權讓與之意思
表示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戶籍謄本記事欄確如聲請人主張之記載,相對人於97年2月
14日出境99年3月13日逕為遷出登記。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
回覆內容,在卷可稽。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件:
敬啟者: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將貴戶
所有車輛車號00-0000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含保證)及動產擔保
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依民法第279條規定通
知貴戶,就有關貴戶日後汽車分期付款事宜將由「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繼續提供服務。另貴戶已積欠之款項請於函至五日內
向本公司繳納。如有疑問聯絡電話:(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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