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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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林郁婷
被   告  賴英美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
同)99年6月6日、99年6月23日,均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莊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Y0000000號、AY0000000
號,票面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60,000元、100,000元
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分別於99年6月7日及100年1月6日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業據其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為此,爰依票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前夫即 許祈雄 先前經營裝潢行
時,雖為負責人,但其對外均係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與他人
生意往來,且許祈雄先前所交付被告之支票均有兌現,足徵
被告確有授權許祈雄以被告名義簽發系爭2紙支票,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規定,許祈雄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直
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況被告與許祈雄係於事發後即99年10月
間離婚,是以,被告之主張,乃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
退而言之,縱使許祈雄簽發系爭2紙支票時,並未得被告之
授權(原告仍否認),但被告先前既有授權許祈雄以被告名
義對外開立支票,足徵本件確有表見事實存在,且原告乃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蓋被告與許祈雄之內部法律關係,
旁人無從知悉。原告之請求,要無不合。末按,被告與許祈
雄於75年結婚後,買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2
樓房地,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242條規定,原告
爰請求代位清償。
三、被告則以:許祈雄前因急需還款予地下錢莊,故未經同意擅
自竊取被告置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住處房間抽屜內之印鑑章,得手後即自98年1月間起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被告於該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
0號之支票,在上址住處內,持前開竊得之被告印鑑章在支
票發票人欄用印而偽造有價證券而許祈雄前開犯罪事實,業
經鈞院刑事庭認定無誤,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且系爭2紙
支票,其中票號AY0000000號之支票更經鈞院刑事庭宣告應
予沒收,而其中票號AY0000000號雖未記載在於前開判決書
內,然原告前已自承係因提示其他支票均未獲兌現,故未再
提示AY0000000號之支票,再由該支票上之票號、發票日期
、提示日及筆跡等均與其他受偽造之支票連貫等情觀之,可
知票號AY0000000號之支票受偽造之情形與票號AY0000000號
之支票並無二致,仍無令被告負發票人責任之餘地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0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文書內印
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
,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
任;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及43年台上字第9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紙支
票票款,被告既不否認系爭2紙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確為其
所有,惟辯稱許祈雄前因急需還款予地下錢莊,故未經同意
擅自竊取被告之印鑑章,得手後即自98年1月間起向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被告於該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
號之支票,故系爭2紙支票均由許祈雄所盜蓋簽發等語,則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2紙支票上印文確
為他人所盜蓋簽發乙節負擔舉證之責。關於此點,被告固據
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乙份為憑,惟觀其內
容僅能證明許祈雄確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票號AY000000
0號之支票業經本院刑事庭宣告沒收等情,而該刑事判決所
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當然拘束本院。換言之,本件許祈
雄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無論刑事判決是否確定,與本案無
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難採信。另原告主張許祈雄自99年1月起,將被告支票
交由 羅錦浩 ,由羅錦浩背書後持被告支票向原告借款,前後
共10餘次,起初支票原告再轉讓他人均有兌現,但後續共有
8張支票均未獲兌現,又其中3張支票因被告已被銀行列為
拒絕往來戶,故原告並未存入銀行,足見被告有將代理權賦
予許祈雄,進而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2紙支票予原告之事實
,雖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授
權許祈雄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2紙支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關於此點,原告業據提出證人羅錦浩為證,並經證
人羅錦浩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拿賴英美的支票
向原告調錢?情形為何?)答:98年5-6月與許祈雄認識,
98年底他告訴我經濟上有不方便,要我幫他調現,金額大約
是2萬、3萬、5萬,99年初開始調現,至少調現二十次,每
次都是壹張支票,支票是賴英美的支票,都是許祈雄交給我
的。支票都是許祈雄現場在家蓋章開票交給我的,印章都是
隨身攜帶,開票時印章是從口袋裡拿出,開票時賴英美在廚
房炒菜。99年3-4-5月份許祈雄載我去向原告調現五次,其
中二次許祈雄有跟我到七樓,但是沒有進入原告家中,其中
三次原告到樓下來,支票都是由我交給原告,原告把現金交
給我,我再交給許祈雄。原告到樓下的其中一次,原告也有
搭許祈雄的車到土城地方法院後方信義路巷子找朋友。開票
時賴英美在廚房炒菜,因為客廳很小,賴英美也曾經問許祈
雄幹嘛開票給羅先生,許祈雄告訴她明天要扎票的錢,賴英
美有在現場二次,另外一次是在茶几旁邊,但是沒有問,這
二次是在開票第4-5張的時候。」等語,有10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筆錄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授權許祈雄以被告之名義
自99年1月起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予羅錦浩,託羅錦浩持向原
告借款,並由羅錦浩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依前揭
法條說明,許祈雄簽發系爭2紙支票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五、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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