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強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累犯說明「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7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遲未能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難認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
受有教訓。被告破壞被害人住宅木門,復侵入並持木棍傷害
被害人,致受有頭皮腫脹1.5×1公分、右臉頰腫脹微瘀血
3×2.5公分、右上臂瘀血傷7×2公分、2×0.8公分、
右手第二指撕裂傷1.5×0.5公分、左手前臂微瘀血傷7×
0.2公分、2×0.2公分、左手前臂擦傷2×0.2公分、右
頸擦傷3×2.5公分等傷害,此有雲林縣麥寮鄉黃榮標診所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明,除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全、身體健康外
,亦破壞社會秩序,其犯罪危害不淺,不宜輕判。另參被告
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犯
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