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周金花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邱德子
訴訟代理人 張錫泰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錫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於十餘年前,反訴原告張錫本之父
張木 乃曾雇工於反訴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四4小段
第12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段149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原告所有建物)之1樓後面牆外,另砌築一面磚
牆,惟反訴被告竟於修繕其房屋時,刻意損害反訴原告所有
之上開磚牆,將磚牆上之磁磚打掉,重新洗石子,並占為己
有,故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之上開磚牆回復原狀,並
返還反訴原告。另經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系爭原告所
有建物之3樓之部分橫樑及樑柱係位於反訴原告所有臺南市
○○區○○段○○段第137-21地號土地上,已妨害反訴原告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其侵害
反訴原告所有權部分。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原告所
有建物1樓後方牆外,為反訴原告所有之砌磚牆壁回復原狀
,並返還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將搭建於反訴原告所有臺
南市○○區○○段4小段14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2段151號建物(下稱系爭被告所有建物)3樓上之橫樑及
樑柱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
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
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
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
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再反訴性質上
原為獨立訴訟,可單獨提起,但為訴訟經濟及防止有相牽連
之訴訟間發生判決矛盾情形,例外准許被告於本訴訟程序中
,同時利用相同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原告為訴訟上之請求
。惟反訴之進行,對於本訴之進行及終結有所妨礙,故為避
免被告濫行提起反訴,以拖延本訴進行或終結,故於制度設
計上,限制反訴之標的需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有相
牽連,亦即必須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或權利同一(例如原
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反訴主張買賣關係存在
,請求給付價金)或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係出於同一法律關
係或原因事實(例如本訴請求依據買賣關係給付標的物,反
訴則依據該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或者本訴及反訴之請
求互不相容(例如原告訴請確認某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則
反訴請求確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或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
之先決問題者(例如本訴訴請離婚,反訴訴請確認婚姻關係
不存在)始可提起。
三、查本訴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原告所有建物與系爭被告所有建
物係屬毗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以系爭原告所有建物之3
、4樓外牆為壁,附緣其上搭建鋼鐵構造物為鐵皮屋使用,
已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除去妨害及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將搭建於系爭
原告所有建物外牆鋼鐵構造物移除,並回復原狀。而該反訴
為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反訴原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與本訴訴
訟標的為反訴被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為不同二事。又反訴
原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係其所有之鋼鐵構造物是否依附占用
系爭原告所有建物3樓外牆之抗辯,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
應將反訴被告所有房屋1樓後方牆外,為反訴原告所有之砌
磚牆壁回復原狀,並返還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151號建物3樓上之橫樑及樑柱
拆除,並回復原狀之請求,與上開其於本訴之防禦方法並無
何牽連,且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其證據資料亦難認可與本訴
之訴訟資料互為援用。本件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本訴法律關係
或權利既非同一,亦非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原因事實,亦無
請求互不相容或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等情形,且准許
本件反訴之結果,並無法促進訴訟經濟,揆諸上開說明,反
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反訴之要件,應認其反訴並不合法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