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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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68號
被移送人 張紅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1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37266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紅杉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9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6。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同
)新臺幣2,800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證人即嫖客 楊景順 警詢時證詞。
㈢扣案2,800元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可資佐證。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
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
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在案
。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
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
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
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
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免除其處罰。
次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2,800元被移送人所有,且
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物,均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
被移送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處罰,然揆諸上開規定,仍得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