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南投縣名間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聰鑑
訴訟代理人  謝百傑
被   告  賴振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俞廷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僱用之公務員,負責管理原告所
設置之南投縣名間鄉第十一公墓(下稱第十一公墓)。該公
墓於民國97年3月間發生火災時,因被告未及時報警將火勢
撲滅,致火勢延燒至鄰地,因此燒燬鄰地上訴外人 林櫻郎
林陳筍林新錦 等人所有之林木。訴外人林櫻郎、林陳筍、
林新錦遂於98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判決原告因被告執行職務有
疏失,應賠償前開訴外人三人共新臺幣(下同)665,12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嗣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已於99年3
月17日、99年4月14日連同利息、訴訟費用,賠償前開訴外
人三人739,501元。被告對前開毀損,既有未及時報警之重
大過失,原告對被告自有求償權。原告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
及責任比例後,決定僅向被告求償三分之一之賠償金額即24
6,500元,嗣並於99年8月12日、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3
日在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不
成立。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受聘於原告之臨時人員,負責第十一公墓
之塔位介紹與納骨塔打掃工作,並非第十一公墓之管理員,
亦無其他防火知識與發生火災時之應變能力。事發當日是清
明節前一日,掃墓民眾眾多,實非被告能力所能管控及應變
,原告編制內之正式公務員理應到場管理。且起火時,被告
正在介紹塔位,在室內無法得知火災發生,嗣得知後,直覺
反應就是滅火,但火勢非被告所能控制。是被告既已善盡臨
時人員應負之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火災損失,實非有
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第十一公墓於97年3月3日中午發生火災,火勢延燒至鄰地,
因此燒燬鄰地上訴外人林櫻郎、林陳筍、林新錦等人所有之
林木。
㈡訴外人林櫻郎、林陳筍、林新錦遂於98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
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判
決原告應賠償前開訴外人三人共新臺幣(下同)665,126元

㈢原告依前開確定判決,已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14日連同
利息、訴訟費用,賠償前開訴外人三人共計739,501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是否為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
務員?㈡原告對本件火災事故是否有重大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乃最廣義之公務員,凡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治人員或國家
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
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員,均屬之。經查,被告為原告所僱
用之臨時人員,協助辦理納骨堂、墓基之申請與管理等相關
工作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
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其為原告僱用之臨時人員,
僅負責打掃納骨塔及介紹塔位,並非編制內之公務員及第十
一公墓之管理員,原告不得向其求償等語,尚非可採。
㈡再查,被告於97年3月3日中午12時以前,在公墓管理處辦公
室與訴外人 林錦文 洽公時,即已接獲民眾電話告知公墓發生
火災,然未立即報警,僅前往火場查看,發覺是火勢是起因
於燃燒紙錢,僅會燒到公墓雜草,即回管理處辦公室,並告
知前來關心之社區理事長 林新都 並無報警之必要。遲至中午
12時37分,南投縣消防局松柏嶺分隊始接獲民眾林先生電
話報案,並於12時46分到達火場等事實,業據證人林錦文、
林新都在本院97年度重國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松柏嶺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附於前開卷宗第
44頁可參,且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足見被告得知發生火災後,因誤認火
勢僅會燒燬雜草,故未立刻向警方報案。然燃燒中的紙錢如
因風勢過大而隨風飛揚,本易釀成火災,而公墓易燃之雜草
、樹木眾多,如未及時撲滅,火勢一旦蔓延即不可收拾,此
為一般人所具備之常識。被告身心正常,且身為第十一公墓
之管理員,理應有前開認知,見火勢已起,當場如無消防設
備可及時自行撲滅,被告即有立刻報警處理之義務。然被告
疏未為此舉,以致火勢持續半小時以上,而延燒至鄰地,造
成訴外人林櫻郎、林陳筍、林新錦等人之林木損毀,被告對
此損害,自有重大過失。是被告辯稱:其不具備消防觀念及
處理危險之應變能力,亦無法控制火勢,就系爭火災損害之
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亦非可採。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賠償義務
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以公務員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行使之要件。於確定公務員具有故意
或重大過失後,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
解為係全部求償,即以對被害人民實際上所支付損害賠償額
之全部,均得請求償還,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系爭火災燒燬訴外人林
櫻郎、林陳筍、林新錦之林木,既全因被告未及時報警撲滅
火勢之故,則被告對前開訴外人三人因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
,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原告既已賠償前開訴外人三人共計
739,501元,自得向被告求償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前開賠償金額三分之一即246,500元,自非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6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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