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許志男
訴訟代理人 徐昕慧
被 告 許 夏
兼訴訟代理 陳文仁
被 告 許萬居
被 告 許萬彰 訴訟繫屬前.
被 告 許 劉鳳枝
被 告 許周盞
訴訟代理人 許煌宜
被 告 許茂濱
被 告 許茂鎮
被 告 周月琇
被 告 許其欽
被 告 許淵泉
被 告 許火進
被 告 許旭嘉
被 告 許玉珊
被 告 李玉蘭 訴訟繫屬前.
被 告 李玉蓮
被 告 黃李玉桂
被 告 李玉葉
被 告 廖葉清花
被 告 白廖圍珠
被 告 廖銘玉
被 告 許建中
被 告 許清祥
被 告 許清進
被 告 許建裕
被 告 黃舜鳳
被 告 黃大受
被 告 許曾桂花
被 告 許嘉源
被 告 許嘉興
被 告 許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許萬彰、被告李玉蘭及其餘被
告所共有,因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判決
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甚明。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
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
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為原告與被告許萬彰、被告李玉蘭
及其餘被告所共有,因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
訴請判決分割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即被告許萬彰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0年01月02日死亡,系
爭土地之另共有人即被告李玉蘭早於本件起訴前之98年09月
10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足
認被告許萬彰、李玉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是原告
於100年02月01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許萬彰
、李玉蘭業已死亡,被告許萬彰、李玉蘭已無當事人能力,
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月27日以100年度彰簡字第236號裁定駁
回該部分之訴,有該裁定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未依法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本件分割上開共有物事件
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