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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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坐落嘉義市○○段二二之一三六、之二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訴外人 簡素珍 、 王世周 ,被上訴人為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代書,並約定由其負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價金持向誠泰銀行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嗣買方分別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價金,經伊簽收後,再轉交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元。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辦訖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未向誠泰銀行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買方乃對伊提起返還價金之訴,並經一、二審法院判決伊應返還價金。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失職,伊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委任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該價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簡、王二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房地價金僅兩百餘萬元,房地卻設定超額抵押權登記,為確保買方權益,雙方乃約定先將價金交由伊保管,以清償誠泰銀行抵押貸款,並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但因交付之價金不夠塗銷抵押權,目前上訴人與買方尚訴訟中,伊受雙方委任保管價金,自不得將價金先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解除上開委任契約,究其真意應既指終止契約,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法固已終止。惟查被上訴人當初保管價金係受上訴人與買方就同一目的為委任等情,業經證人 陳燕明 (簡素珍之夫)及王世周於第一審證實,而上訴人亦於第一審自陳:「買賣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將價金持向誠泰銀行清償抵押借款」、「甲○○係受雙方委任負責本件買賣的『過戶』登記及受雙方委託向銀行辦理清償」各等語,足見上訴人與買方均有委任被上訴人以保管之價金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在委任人多數之情形,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仍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交還買方支付之價金。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一百六十四萬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伊與買方並非共同委任被上訴人,乃係分別委任代書為之,買方委任之內容為買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伊委任之內容為係賣土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委任內容不同,自屬分別委任,因被上訴人未要求買方於約定日期支付尾款,並將價款清償銀行,其處理委任事務失職,該保管之價金自應返還等語,並提出委任「主要關係圖」一份為說明(分見原審卷七五、七六、七七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且依卷附之二份買賣契約書所載,均記明賣方已簽名表示收訖該價金,而上訴人又認系爭一百六十四萬元價金已由其收領,再由其轉交被上訴人保管,該款項似係由上訴人交付而委任,要與買方無涉。果爾,則上訴人於第一審上開所稱:「買賣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將價金持向誠泰銀行清償抵押借款」、「甲○○係受雙方委任負責本件買賣的『過戶』登記及受雙方委託向銀行辦理清償」各等語,是否即表示買方同有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清償事宜,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審對之未詳為斟酌深究,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有可議。本件究係分別委任,抑或共同委任?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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