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私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一號
上訴人丙○○
3樓之乙○○
3樓之上列上訴人等因昇宏機器造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自訴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一四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四九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丙○○、乙○○(下稱上訴人等)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等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乙○○並諭知緩刑三年)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為辯解,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丙○○係因為友作保,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不得已挪用款項,乃出於暫借之動機,並非存心侵占不還,且其於事發後表現相當負責之誠意,其犯罪情節實可憫恕,然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審酌,並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乙○○有無在本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件三張支票)上親自背書,及其他支票是否在其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儲存款等帳戶進出,與丙○○之犯行不生影響,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案發前上訴人等對本件犯行有所共謀,原審竟僅以上訴人等係夫妻且共同生活之事實,據以推測其等有犯意之聯絡,而為乙○○有罪之認定,自已違反無罪推定之原則云云。然原判決係依憑本件三張支票於經自訴人昇宏機器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宏公司)交付與丙○○後,係經乙○○親自簽名背書而予兌領票款,且所兌得之票款亦係直接存入乙○○在第七商業銀行及台中市何厝郵局之帳戶內,業為上訴人等所是認,另本件尚有十五張支票票款於丙○○侵占後,亦係轉入乙○○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復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等函在卷可憑。又乙○○自承其每月薪資均係存入該第七商業銀行帳戶,苟如上訴人等所辯,丙○○係因積欠地下錢莊鉅額債務而遭追討中,乙○○為提領薪資使用,或查看薪資入帳情形,或慮及丙○○積欠鉅額債務,當無不檢視該帳戶款項往來之情形,而乙○○對該帳戶內時有鉅額金錢匯入,自難諉為不知,加以本件三張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昇宏公司,金額合計又高達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若謂乙○○就此未起疑而向管理該帳戶之丙○○查明,即率行在本件三張支票上背書,亦難認符合常情。況丙○○斯時既已積欠鉅額債務,經濟情況當已困窘,乙○○對其帳戶之資金何以在長達一年餘之時間內,竟仍可充足供應家用,豈能無疑等理由,說明乙○○應係利用丙○○擔任昇宏公司會計職務之便,與丙○○共謀侵占昇宏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個人(下稱自訴人等)之款項,並已參與其事;另敘明係參酌丙○○既受僱於昇宏公司,卻未能提供忠誠之服務,竟利用其任職會計之便,多次偽造相關資料,侵害自訴人等之財物,且金額計高達一千三百餘萬元,於訴訟過程中復未能說明所侵占款項之去向,事後亦僅賠償七十餘萬元,使自訴人等蒙受重大損失,及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資為量刑之憑據,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主觀片面意見,漫加解說,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等所論處之業務侵占罪雖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其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原均得上訴第三審,依審判不可分,本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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