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訴人乙○○
53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吳佳育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5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彭建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向伊子 林志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林志益已先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日及九月十六日,依序將六十萬元、七十萬元及六十五萬元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嗣上訴人僅清償五萬元,餘款雖交付訴外人 鄭德億 九十年二月五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六十萬元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林志益已死亡,伊為其繼承人,自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又倘上訴人否認與林志益間有借貸關係,然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上開匯款,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鄭德億為清償欠伊借款,乃簽發系爭支票向 楊春美 調現,楊春美再持該二支票向林志益及 張吳阿蘭 調現後,由林志益直接匯入伊之銀行帳戶,伊並未向林志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單三件為憑,並舉證人楊春美為證。惟楊春美僅證明其有借款與林志益,並依林志益之指示將錢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未能證明林志益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自難認渠等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又上訴人既否認與林志益間有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收受林志益之匯款,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認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鄭德億亦證稱:「……我作海產有向乙○○(即上訴人)借錢,我開支票給楊春美,要其調錢還給乙○○,……」等語。然證人楊春美證稱:「……乙○○拿鄭德億的票向林志益借錢時,林志益說錢不夠,他向我借了六十萬元,我從銀行匯款給乙○○的戶頭,六十萬元是我匯的,」、「……我所匯的六十萬元是乙○○向林志益借的,……,鄭德億沒有拿系爭二張支票向我借錢」等語。衡之鄭德億為上訴人之二親等姻親,與上訴人相互間有金錢之往來,所為證言,難免偏袒,應以楊春美所為證言為屬實在。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係鄭德億向楊春美所調借或係向林志益所借,作為鄭德億償還其債務之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該等款項云云,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以證人楊春美證稱其所匯之六十萬元是上訴人向林志益借的等語屬實,似認上訴人與林志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一方面又謂證人楊春美僅證明其有借款與林志益,未能證明林志益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合意,而認林志益與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理由殊有矛盾,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主張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應就該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匯款,徒以上訴人否認係向林志益借貸而收受匯款,及其無法證明該匯款係鄭德億所還,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匯款云云為可採,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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