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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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0號
上訴人甲○○
(在押)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許,與 李志仁 一同搭乘 林萬億 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台北縣○○鎮○○路三十二之六號 詹金鎮 經營之「楓采卡拉OK」飲酒。至翌(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至四十五分許,上訴人以李志仁酒醉不宜開車,要其歸還小客車鑰匙予林萬億,雙方因而發生爭吵,李志仁並動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即自該店廚房內取出水果刀與李志仁推扯,經詹金鎮制止並奪下水果刀,將二人趕出店外。上訴人不甘被毆,走出店外後,旋至林萬億之小客車內取出一支類似水果刀之不明刀械(全長約四十五公分,刀刃長約三十五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朝向李志仁,李志仁趨前拉扯奪刀,於爭奪時造成右手拇指割傷約四公分、左胸部一〤一公分之傷害。李志仁奪刀不成,復欲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揮向李志仁左肩,致其受有左肩六〤一公分及皮下及骨膜之切穿傷。李志仁遭刺,上前欲再奪刀,乃上訴人在客觀上可預見以前述刀械朝人體揮刺,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而不預見,猶承前之傷害故意,持刀揮刺李志仁,致李志仁腹腔近左鼠蹊部五〤一公分之穿刺傷,深入骨盤腔並切斷左髂總動脈,大量出血。上訴人刺傷李志仁後,與林萬億共同將之戴往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急救,但因傷重再轉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基隆分院)。轉院途中,李志仁因大量出血導致缺血性休克,呈死亡狀態,嗣經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急救,仍因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二十時三十三分不治死亡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未到庭,但審判期日則已到庭依法為其辯護;又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已就上訴人被訴事實為訊問,並命為事實及法律辯論,而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詢問上訴人有無陳述,予上訴人充分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四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漫稱原審審判長對於被訴事實,未給予辯解及最後陳述之機會,且未待其選任辯護人到庭辯護,遽予辯論終結云云,砌詞為空洞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林萬億、 張嘉純 ,但其書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載明人證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林萬億、張嘉純在第一審法院業已陳述明確,原判決復綜合全卷訴訟資料,足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判決內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雖嫌疏略,既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其餘所稱李志仁係奪刀而受傷,屬「自傷行為」;且李志仁與上訴人自幼一起長大,並以上訴人之父親為義父,雙方情誼深厚,上訴人對其死亡深感沉痛,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後不知悔改,與事實不符,量刑亦嫌太重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問題,憑己見任意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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