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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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九號
上訴人甲○○
130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售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南縣關廟鄉其住處,或附近山間之偏僻小路,先後售賣海洛因予 戴偉成 、 葉繼賢 十一次,每次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迄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戴偉成、葉繼賢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後,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水萍塭公園廁所內準備施打時,為警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採憑戴偉成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葉繼賢在警詢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一,並摒棄其嗣後所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予採信,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復參酌戴偉成與上訴人之交往情形、證人即警員 王世旭 、 莊海松 等人之證言,及本件查獲時之一切情狀,認戴偉成、葉繼賢並無誤認,亦無誣指上訴人之可能,併於判決內論斷明灼。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所為上開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再事爭辯,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戴偉成、葉繼賢在警詢中之陳述及指認,僅以其遭受誣陷等語置辯,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不得執此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戴偉成、葉繼賢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之陳述,前後雖不盡相同,但關於上訴人連續售賣海洛因之基本事實,所述則屬一致,原判決已逐一剖析,詳加審酌,採其無礙於真實性之部分,為判決之基礎,於法無違。至原判決以葉繼賢與戴偉成所供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價錢、次數大致相符;又謂葉繼賢施用之毒品,係由 戴偉賢 出面購買,故不知上訴人之毒品放置何處,殊無矛盾之處,此綜觀該理由之全部論旨即明(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一行至第五面第十一行),不得擷取其片段文義,漫事指摘。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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