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0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0、二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賭債糾紛及槍枝買賣等不滿被害人簡○俊,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於七十八年間某日,在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處獲得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二把及子彈六顆,並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由上訴人打呼叫器予在屏東市之被害人,被害人回電話與上訴人約至雲林縣斗六市○○路靠近永安路口之○○○理髮廳見面,被害人隨即開車載女友賴○娟北上,而於同日晚上十時許抵斗六市○○○理髮廳,被害人進入該理髮廳向店內之黃○凱探問,得知上訴人尚未抵達,即帶賴○娟至○○○理髮廳斜對面之「多多冰果店」吃冰,黃○凱隨後至該冰果店陪被害人聊天,至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黃○凱幫被害人付帳正欲走回○○○理髮廳看店,被害人適見上訴人與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車抵達,停車在該理髮廳對面靠近路口處,即對賴○娟說「他來了」,隨後衝出該冰果店而與黃○凱走在一起,被害人與黃○凱二人在該路口過永安路中線幾步處,碰到上訴人等三人,黃○凱與上訴人打招呼後,即回到○○○理髮廳內。上訴人等三人即在該路口欲拉被害人上車,被害人不從,上訴人等三人即分持二把制式手槍朝被害人開槍,被害人受傷後往冰果店方向逃跑,惟上訴人等三人在後尾隨繼續對被害人開槍,被害人大腿、腰部、臀部、頭部共中六槍,腦實質破碎及血液溢出而當場死亡。上訴人於案發後逃亡經法院發布通緝,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經大陸地區遣返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於七十八年間某日,在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處獲得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二把及子彈六顆,嗣並用以射殺被害人;並於理由欄說明: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彈殼、彈頭、彈頭碎片鑑驗結果,認定均係制式槍枝所擊發(原判決理由欄一、㈠、4、5)等情。是否認定說明上訴人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子彈?且上開子彈並具有軍事上直接之效用?苟上訴人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子彈,且上開子彈並具有軍事上直接之效用,則上訴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是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且其法定刑較上訴人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為重,依上訴人行為時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是否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科。乃原判決論斷上訴人上開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並據以比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洽。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成年共犯二人,係分持二把制式手槍射殺被害人。乃於理由欄或援引賴○娟於偵查中之供述說明:上訴人三人各持手槍朝被害人開槍(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行),是否論斷上訴人等三人係分持三把槍射殺被害人?或又依憑案發現場及自被害人體內取出之二個彈殼、五個彈頭碎片等情,論斷兇手至少使用二把制式手槍射殺被害人(原判決理由欄一、㈠、5)。其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上情之認定說明,前後不盡一致,尚有未合。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苟另有第三把手槍用以射殺被害人,是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有未洽。㈢、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得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亦規定甚詳。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即住在大陸江蘇省南京市○○街,於案發時根本不在台灣地區等情;上訴人於原審選任辯護人並具狀提出大陸地區房東朱○仙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九頁),用以證明上訴人所辯各情屬實。原判決雖依憑賴○娟、黃○凱之供述,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應在台灣地區並為本件犯行。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影本所載各情是否屬實,苟上開證明書影本所載各情屬實,則其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是否相互矛盾?上情與上訴人否認辯稱各情是否屬實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