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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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六、一五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駕駛機車附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口,見 林仰平 獨自駕駛機車,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林仰平右後方接近,由該成年男子扶住機車手把控制方向,上訴人則乘機自右方拔取林仰平發動中之機車鑰匙後,再恢復駕駛機車手把之位置,並由該成年男子乘林仰平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其右後口袋內之皮夾一只得手(內有新台幣(下同)八百元、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身分證、金融卡、健保卡及機車鑰匙一串等物)。㈡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羅裕祥 駕駛機車穿著圓領T恤,頸部露出金項鍊一條,遂乘羅裕祥不備之際,騎機車自其後方,徒手搶奪該條金項鍊(價值約一萬二千元)得手。惟因失去重心,與羅裕祥所騎之機車均斜靠在路邊之小客車處,上訴人為防護贓物,當場自其機車踏板處取出機車大鎖,毆打羅裕祥頭部,羅裕祥以右手阻擋,致其右手食指及手臂成傷。㈢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如路橋下,見 蔡宗霖 駕駛機車穿著圓領T恤,頸部露出金項鍊一條,遂乘蔡宗霖不備之際,騎機車自後徒手搶奪該條金項鍊(價值約二萬元)得手,蔡宗霖回頭察看,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向蔡宗霖稱:「你在看什麼」,當場持機車大鎖毆打蔡宗霖臉部成傷後逃逸。㈣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五日十六時十五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同乘一部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郭泉弘 穿著圓領T恤,頸部露出金項鍊一條,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持機車大鎖,自後毆打郭泉弘頭部成傷,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該條金項鍊(價值約二萬五千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㈤上訴人於同年六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騎一部機車,見 陳耀宏 著圓領T恤,頸部露出金項鍊一條,猶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手持機車大鎖,自後毆打陳耀宏頭部,致使無法抗拒,而強取該條金項鍊(價值約一萬二千元)得手後,遂騎乘機車逃逸。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當場施以強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著有規定;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之支配。卷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初訊時即供稱:「我被刑求,手腕及腳及腳底都受傷、左手腕有二道切傷」;同案共犯 蕭名欽 (已經原審判決無罪定讞)於檢察官初訊時亦指謂:「沒有犯案,是甲○○被刑求,而指認我與他共犯」等語。而上訴人之傷勢,經檢察官拍照存證,復有照片四張在卷可參(偵卷第一一六六六號卷第二十八頁)。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羈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時,經看守所人員檢查其身體,其腳掌、手背、肩膀、腹部等處確有傷痕,業據證人即看守所職員 艾文龍 證實,另有台灣高雄看守所「被告入所前受傷經過自述登記簿」及談話筆錄在卷可憑(第一審卷第三九、四○、四一、一一O頁)。如果上訴人所辯屬實,其於警訊中自白: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搶奪羅裕祥之金項鍊,為防護贓物,再持機車大鎖毆打羅裕祥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事實一),能否採為犯罪之證據,即堪質疑。雖證人即警員 翁健嘉 證稱:警訊筆錄是基於上訴人自由意志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情事,因上訴人企圖脫逃,與警員拉扯,致偵訊台翻倒,其腳部之傷勢,可能係當天拉扯時受傷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八頁),並檢附照片八張為證(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警卷第七○至七三頁)。第查不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對上訴人之訊問,依卷存資料: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行第一次訊問,因上訴人很累,不願接受夜間訊問。何以又能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到第二次訊問,並供出犯行?其訊問之真實性如何?應待澄清。抑且,上訴人既已自白強盜,何須脫逃?且其仍在腳鐐手銬中,又如何脫逃?縱欲脫逃,與警員拉扯,致偵訊台翻倒,除雙手、手腕、手背、肩膀、腹部之傷痕可能是拉扯時所造成之傷害外,何以雙腳腳底亦呈瘀腫現象?(偵卷第一一六六六號卷第二八頁)。原審認上開傷痕均係上訴人脫逃時與警員拉扯所造成,其自白係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亦值斟酌。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上訴人雖於警訊中供稱: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搶得某機車騎士頸部之金項鍊乙條,持往大順銀樓變賣云云。然證人即大順銀樓之負責人 邱張美華 於警訊及第一審中卻證稱:上訴人確曾在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到大順銀樓變賣神明金牌乙面,但從未收受上訴人變賣之金項鍊等語,並有大順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附卷可考(警卷第四十八、九十二頁)。顯見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合,原審採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當與上開證據法則有違。㈢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謂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另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㈤所示之搶奪、強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林仰平、蔡宗霖、郭泉弘、及陳耀宏之指訴為唯一證據。然查上訴人雖坦承竊取神壇之金牌不諱(竊盜案件另案審理),但矢口否認搶奪、強盜金項鍊之犯行。嗣經警方、檢察官、第一審就相關銀樓當鋪調查結果,亦均僅供證上訴人出售或典當神壇之金牌,從未收購或收當金項鍊之情形。證人即承辦警員翁健嘉亦證稱:未查到上訴人搶奪、強盜金項鍊之贓物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則原判決以被害人等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犯搶奪、強盜罪之唯一證據,是否適法,即有再研求之餘地。㈣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按上訴人雙眼近視五、六百度,未戴眼鏡時,其明視距離為眼前二十公分,看遠方物體時之裸視力為零點一左右,如裸視力未達零點八以上,騎機車可能有安全上之顧慮等情。業據證人即中泰眼鏡公司負責人 陳琮浩 結證屬實,並經原審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查詢無訛(原審卷第一七五、一八八、一
八九、一九○頁)。茲被害人等既一致指稱:搶嫌未戴眼鏡作案在卷。則上訴人能否不戴眼鏡騎機車行搶奪、強盜,即堪質疑。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患有近視之抗辯,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其是否配戴眼鏡,並不影響其作案之行為,且被害人等與上訴人面對面接觸,亦不可能誤認為由,認上訴人之辯解,無足憑採,等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斷,猶有以臆測之詞,推定犯罪事實之嫌。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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