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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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徐鈴茱 律師 羅名威 律師被上訴人子○○
丙○○乙○○寅○○丁○○巳○○辰○○卯○○癸○○己○○戊○○丑○○壬○○庚○○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分割前八三地號(嗣分割出八三之一、八三之二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巳○○、辰○○(下稱巳○○等二人)之被繼承人 張生瑞 、被上訴人子○○、丙○○、乙○○、寅○○、丁○○、庚○○、壬○○、辛○○(下稱子○○等八人)之被繼承人 張海瑞 、被上訴人癸○○、己○○、戊○○、卯○○(下稱癸○○等四人)之被繼承人 張宿瑞 及被上訴人丑○○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張生瑞、張海瑞、張宿瑞、丑○○於民國二十六年間訂立分鬮書,將該分割前八三地號土地分歸張海瑞取得,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子○○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張海瑞與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分割前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伊,伊則須向訴外人 汪新金 買受同段四四地號土地移轉其所有權予張海瑞充為對價。詎張海瑞拒不依約履行,竟於七十五年六月間,將分割後八三、八三之一、八三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贈與子○○,子○○復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將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丙○○,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茲張生瑞、張海瑞、張宿瑞均已死亡,依次由 張源鴻 等二人、子○○等八人、癸○○等四人繼承,子○○等八人應負移轉系爭分割後八三、八三之一、八三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伊之債務,怠於向巳○○等二人、癸○○等四人及丑○○行使權利,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得代位行使其權利。又縱認系爭契約對巳○○等二人、癸○○等四人及丑○○不生效力,子○○等八人仍應受拘束,丙○○應將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子○○應將八三之一、八三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餘應有部分四分之三部分不能履行,子○○等八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巳○○等二人、癸○○等四人及丑○○將渠等於系爭八三、八三之一、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等八人,子○○等八人再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求為命丙○○將系爭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子○○將系爭八三之一、八三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命子○○等八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子○○、丙○○、乙○○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子○○於八十二年間合法解除而不存在,縱認解約並非合法,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子○○於五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約定子○○將八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向訴外人汪新金承買之四四地號土地交換,有土地交換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嗣因土地代書發現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海瑞而非子○○,上訴人與子○○乃再於同年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張海瑞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上開買賣契約書係由子○○向其父張海瑞拿印章蓋用,業據子○○於另案陳明,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盜用,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價金之交付日期,上訴人陳稱:該買賣價金係以伊向汪新金承買四四地號土地移轉其所有權予子○○為對價等語,參以系爭契約係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制式契約書即俗稱「公契」為之,雙方未另立私契,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旨在確保前開土地交換契約之履行,二者名稱雖有不同,惟所表彰者為同一法律行為之內容,即成立土地互易之契約,非於土地交換之外,另立不同獨立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訂立上開二契約後,遲未能取得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子○○(上訴人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取得該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子○○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於八十二年間另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八三地號土地,該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上開土地交換契約已合法解除,業據原法院於另案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五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審認無訛,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另案確定判決並無顯悖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就此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與上開土地交換契約所表彰者為同一內容之法律行為,即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因解除而消滅。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巳○○等二人、癸○○等四人及丑○○將渠等於八三、八三之一、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子○○等八人,子○○等八人再將上開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請求丙○○將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子○○將八三之一、八三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請求子○○等八人連帶給付伊二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張海瑞為出賣人,上訴人為承買人;系爭土地交換契約則由子○○與上訴人訂立(見第一審卷二七、八三頁),該二契約之當事人不同,顯非同一契約。子○○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其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交還土地等事件,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土地交換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該案影卷起訴狀),原審徒憑上開二契約之標的物相同,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由子○○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併予解除,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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