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重更(三)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78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本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2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2030、219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制式手槍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又於六十九年間,因藏匿人犯,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入監後接續執行,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於七十八年間,因與 簡明俊 有賭債及槍枝買賣糾紛,對簡明俊不滿,乃與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殺害簡明俊之犯意聯絡,三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在七十八年間某日,自不詳時地,取得二把制式手槍及六發子彈,而持有上開可供軍事使用之手槍及子彈,復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由甲○○撥打呼叫器,給在屏東市簡明俊,待簡明俊回電話,甲○○在電話邀請簡明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接近永安路口跑天下理髮廳)見面,簡明俊隨即駕車,載女友丙○○北上,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抵雲林縣斗六市跑天下理髮廳,簡明俊即進入跑天下理髮廳,向乙○○探詢,得知甲○○尚未到,即帶著丙○○至斜對面「多多冰果店(大同路與永安路口)」吃冰,數分鐘後,乙○○亦到冰果店,陪簡明俊聊天,直至當晚十時卅分許,乙○○幫簡明俊付帳,離開冰果店,返回理髮廳看店,斯時在「冰果店」之簡明俊,因見甲○○與二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抵達,將車停在理髮廳對面靠近路口處(以大同路言,停車處與冰果店同邊;以永安路言,停車處與冰果店適在對面),簡明俊即對丙○○說「他來了」,立即衝出,與乙○○走在一起,簡明俊、乙○○二人,在路口越過永安路中線幾步處,遇見甲○○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乙○○與甲○○打招呼後,回到跑天下理髮廳。隨後,甲○○夥同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路口欲拉簡明俊上車,簡明俊不從,甲○○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持二把制式手槍,朝著簡明俊開槍,簡明俊受傷後,往「多多冰果店」逃跑,惟甲○○與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隨即追上,繼續對簡明俊開槍,簡明俊立即倒地不起,最後簡明俊大腿、腰部、臀部、頭部等處,共中六槍,腦實質破碎及血液溢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當場死亡。嗣經警在現場及簡明俊體內分別取出二個彈殼、五個彈頭及些許彈頭碎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彈殼、彈頭、彈頭碎片鑑驗結果,發現五顆彈頭,有二顆為○‧四五吋彈頭,三顆為○‧三八吋(或九MM),而查悉簡明俊係遭「制式槍枝」擊發所殺,且係使用二把制式槍枝所為。甲○○於案發後逃亡至大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間發布通緝,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始經大陸地區遣返台灣接受審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及簡明俊父親 簡朝 抵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主張在警訊中之供述均不實在,陳稱「筆錄不是這樣,時間上也錯,根本也不是這樣。我根本沒有作什麼筆錄,是 吳清水 隊長叫人家拿來叫我簽名的,他叫我照著他寫的唸,我不要,我們爭執的,不是一點多、兩點多作的,是六點多,要傳真叫我簽名,我不要,他說那個是他們要留底的,叫我簽不要緊。」等語(本院更㈢卷第145頁)。本院認被告既否認全部犯行,復否認警訊筆錄出於自由意志,同意不採被告所有在警訊中之陳述,被告警訊筆錄既不當作證據,是被告要求傳訊製作警訊筆錄時之隊長吳清水,本院認顯無必要,先予敘明。
二、被告在本院更三審所傳喚到庭的證人丙○○、乙○○已經在原審及本院均傳訊過多次,本院諭知被告對於要詰問證人的問題在此次審理中應全部詰問完成,不得再重複問相同問題,邇後再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本院將不再傳喚,以免困擾證人,亦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附此敘明。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就證人乙○○在原審之證述諭知毋庸具結(原審重訴緝卷第87頁),惟查證人乙○○並無依法無須具結之情形,證人乙○○在原審既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故其在原審所為證言,本院依上開規定不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參與殺害簡明俊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人在大陸,不可能在雲林縣斗六市,持槍殺害簡明俊,且丙○○扣機之問題不實在,伊未與簡明俊電話連繫及見面約談,十幾年前大陸與臺灣交通並不方便,非如檢察官指訴幾個小時就到了,乙○○所言是為了推卸責任,伊僅去大陸二趟,回來一趟云云。
二、惟查:㈠有關被告持有制式槍彈及因賭債與槍枝買賣糾紛,而持槍殺害簡明俊犯行:
⒈被告夥人持槍殺害簡明俊,業據目擊證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明確:
⑴目擊證人即簡明俊女友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警訊供
稱:伊與甲○○,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及大同路口,是因甲○○打電話至屏東,約簡明俊到斗六市談論財務問題;「(你們於何時到達斗六?)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到達斗六市」;「(當時簡明俊為何被殺?)據我瞭解,簡明俊與甲○○有財務糾紛及槍枝來源問題,可能要殺人滅口」;「(當時簡明俊與甲○○何時碰面?)我們同在多多冰果室吃冷飲,甲○○他們共三人下車,簡明俊就出去,與他們會面,在路上拉來拉去,突然有槍聲四、五聲,簡明俊就倒地,爬到冰果室這邊,到我身邊時,就自言自語說,你們為何如此對待我」;「(你看到口卡片甲○○是否為開槍殺死簡明俊?)是,經我指認是甲○○」;「(其中甲○○與何人你認識?)有位綽號叫「 阿雄 」及一位我不認識」;「(妳可以證實是甲○○開的槍?)可以證明」;「(甲○○他們開何種車?)我只知是進口小客車等語」(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六三○四號卷第六頁、第七頁)。
⑵復於案發翌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昨晚十時卅分許,
妳有看到甲○○與綽號「阿雄」者及不詳姓名三人槍擊簡明俊?)有的,現場目擊證人很多」;「(何時到斗六?何時接到甲○○電話?是何事情?)昨晚八點多,由屏東抵斗六;昨晚八點多,後馬上北上到斗六;甲○○欠簡明俊賭資及簡明俊介紹甲○○購買槍枝」;「(昨晚幾點與甲○○見面?)昨晚十點多,我們先到斗六跑天下理髮廳,結果甲○○未到,我們就到附近冰果室,後來見甲○○三人走來,簡明俊即出去,甲○○他們,要將簡明俊押上車,簡明俊不肯,甲○○他們三人持手槍朝簡明俊開槍」;「(他開何車?)只知是暗色進口車」等語(詳相驗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⑶再於原審供稱:「(簡明俊如何死亡?)當時我們在跑天下
對面冰果室吃冰,簡明俊看到車子來就跑出去,車子下來三人,要拉他上車,他不肯,我聽到像鞭炮聲音,簡明俊就往冰果室跑過來,但跑到一半,三人就從後面追上,當場又聽到鞭炮聲好幾聲;他們就跑了,我才跑出去看,簡明俊就倒在那裡流血」;「(車子下來三人,是那三人?)當時簡明俊是跟甲○○,相約在斗六跑天下理髮廳,簡明俊在屏東,接到甲○○電話,就跑到斗六來,我在屏東跟他一起來,當時他在屏東接到甲○○電話,他就開車到斗六來,有部車下來三人,事隔那麼久,那三人我忘掉」;「(他們遇到的地點你能確定?)我在冰果室就可以看到他」;「(怎麼知是甲○○打電話給他?)我有問簡明俊,他說是甲○○打電話給他的」;「(到斗六跑天下後,作什麼事情?)對面冰果室吃冰,在那邊等,他好像有去跑天下看一下,看沒來,就去吃冰」;「(吃冰是你們二人?)吃冰是我們二人, 阿凱 有過來一下,阿凱是剛才說跑天下那個小弟」;「(是什麼人發現那三個人開車來?)簡明俊看到」;「(簡明俊看到時有無跟你說什麼?)只有說他來了」;「(接電話時你有在他旁邊?)有」;「(當時他是用家裡電話,還是行動電話?)好像是呼叫器,再打電話」;「(是誰跟他扣?)他說是甲○○,說要說事情」;「(他有說甲○○在那裡打電話跟他扣?)他說在斗六」;「(你們坐的位置可以看到外面?)可以」;「(這三人從後面跟來,他們是用跑,還是用走的?)用跑的,三人全部跑過來。」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五頁)。又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簡明俊被槍殺時,你們從哪裡來的?)從屏東來的」;「(簡明俊是否聽到有人打呼叫器給他?何人打給他?)我有問簡明俊,他說是甲○○打給他的,約簡明俊在斗六市」;「(甲○○來時你有無看到?)我和簡明俊在吃冰,簡明俊說他們來了,簡明俊就過去,我有看車上下來三個人,他們三人要將簡明俊拉上車,簡明俊不肯上車,結果我聽到像鞭炮聲,我就叫冰店老闆娘,打電話報警」;「(本件發生前你是否看過甲○○?)簡明俊還未身亡時我就看過了」;「(簡明俊那天說人來了,或是說 阿發 來了?)他說他們來了,簡明俊如不接呼叫器的話,就不會來斗六,因他是接到甲○○呼叫器,我們在吃冰時,簡明俊說他來了,應是阿發來了」;「(為何簡明俊會向你說賭債及槍枝買賣的事?)因我有投資,我有問他錢到何處,他說有賭債的事,槍枝他也跟我講,他接過十幾枝要處理」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頁)。
⑷依證人丙○○指證被害人簡明俊確遭甲○○夥同二名不詳成
年男子(理由詳後),於斗六市跑天下理容院前開槍殺害。又依證人丙○○於案發後立即接受警察訊問,其記憶應屬最鮮明、印象最深刻時侯。是證人丙○○於案發後立即在警局接受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證,被告係如何持槍殺害簡明俊過程,應十分正確。縱經十餘年後,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仍堅稱:當日簡明俊係赴甲○○邀約,簡明俊應係甲○○所殺等語。
⒉案發日甲○○有至斗六市跑天下理容前,與簡明俊見面,亦有證人乙○○為證:
⑴證人乙○○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於警訊陳稱:「(案發前後
情形如何?)在案發前十分鐘,簡明俊和丙○○來找我,當時我在吃飯,我問簡明俊要不要吃,簡明俊說不要,隨後簡明俊說要和丙○○,先到永安路大同路口多多冰店吃冰,我說隨後趕到,其後我和簡明俊吃冰,吃到一半,便和簡明俊步出冰店,在永安路和大同路附近,遇見甲○○和二名我不認識男子,我問甲○○說,你是否約簡明俊要見面,甲○○說是,隨後我便走了,約走兩三步回到理髮廳,就聽到槍聲,以後的事我就不知了」;「(和被告及兩名男子之關係如何?)我和被告是朋友,另二人男子我不認識。」;「(甲○○駕何種車?停在何處?他們共幾人槍殺簡明俊?)駕駛進口車,暗色的,停在跑天下理髮廳對面近路口處」;「(你於何處與簡明俊、甲○○分開,走回店裡?談些什麼?)我與簡明俊從多多冰果室,走至大同路、永安路口,越過中心點幾步,即見甲○○與站在甲○○後面二人,是簡明俊先與甲○○打招呼,我即說「阿發」,你不是約 阿俊 在跑天下相等?阿發應「是」,我即說「那我回去看店」,阿發說「好,你回去看店」,我即走回店等語(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六三○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又於本院乙○○案陳稱:「(對起訴意旨有何意見?)簡明俊被槍擊死亡,與我無關,我招待簡明俊在冰果店吃冰,就返回店裡,恰遇甲○○,我本欲邀他們到店裡,他們說有事要談,我就回去了。以後他們衝突、槍擊,我已離去,因怕受連累,所以才未去看究竟」等語(見本院上訴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二三頁)。依乙○○證言,被告於案發日,確有約被害人簡明俊至斗六市跑天下理髮廳見面,簡明俊與丙○○先到,因甲○○尚未抵達,兩人遂先到對面多多冰果室吃冰,乙○○隨後至冰果室幫二人付錢,後來甲○○始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該處,乙○○尚與甲○○有過交談,乙○○回理髮廳後,隨即聽見槍聲等情。此項證述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乙○○於案發時,確有看見到被告來到該地,否則不可能供出甲○○當時有來到現場事實,該部分證言,應可作為證人丙○○指訴被告槍殺簡明俊之佐證,且益徵案發時被告根本未在大陸。
⑵本件由證人丙○○及乙○○供述,可以證明案發當時,甲○
○確實出現在案發現場,衡情被告如未在場,被害人不致走向他們三人,被告辯稱,案發時其人在大陸,於原審並提出「大陸地區房東 朱雲仙 所出具證明書」影本為憑。然案發時被告甲○○,依目擊證人丙○○及乙○○二人供述,應足以證明被告甲○○所辯不實。是被告所提出「大陸地區房東朱雲仙所出具證明書」,應屬不實證明,要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犯案動機,係起因於賭債及槍枝買賣糾紛,有證人丙
○○證述:「(當時簡明俊為何被殺?)據我瞭解,簡明俊與甲○○有財務糾紛及槍枝來源問題,故可能要殺人滅口等語(詳警卷第六頁);(何時到斗六?何時接到甲○○電話?是何事?)昨晚八點多,始由屏東抵達斗六,昨晚八點多,後馬上北上到斗六;甲○○欠簡明俊賭資及簡明俊介紹甲○○買槍等語(詳相驗卷第八頁背面)」、「(為何簡明俊會向你說賭債及槍枝買賣的事?)因我有投資,我有問他錢到何處,他說有賭債的事,槍枝他也有跟我講,他接過十幾枝要處理等語,已如上述。證人 許聰德 原審供稱:「(何以甲○○夥人槍擊簡明俊致死?)我僅知甲○○有欠簡明俊賭債,因今年五、六月間,簡明俊找我,曾向我說,如我遇到甲○○叫我跟他說,那些債務趕快還他」;「(甲○○為何欠簡明俊賭債?)過年時他們二人,曾共設賭場及今年四月份,有曾經共同搞賭,因而發生財務糾紛」(詳警卷第九頁背面);「當初是簡明俊跟我說的,他有拜託我跟甲○○轉達,要還他賭債,但我沒遇到甲○○」等語(詳原審重訴緝卷第一一九頁背面)。參酌被告於本院亦供承曾在議員宿舍叫很多議員賭博,抽頭的賭金六百萬元是要用來分給幫忙選舉的人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一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簡明俊間,確存有賭債及槍枝糾紛無疑。
⒋另被害人簡明俊係遭人以制式手槍槍擊身亡,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記載:簡明俊死因「腦實質破碎及血液溢出,頭部貫通及盲貫槍傷頭顱骨骨折等,因被他人以槍彈射殺致死」(相驗卷第一三頁)及驗斷書記載:簡明俊身體有六處鎗傷口,左大腿二處貫穿傷(含二個射入口、二個射出口),左臀部有一個盲貫傷(彈頭存留體內),左腰背部也有個盲貫傷,左後腦枕部一個貫通傷口(射出口是額頭,造成額骨骨折,腦實質破碎等,為致命傷),第六處為左後腦勺一個盲貫傷(造成右側淚骨及顳骨骨折,腦實質破碎等,為致命傷)等語在卷可佐(相驗卷一五至二二頁)。又刑事警察局,就現場及簡明俊體內彈殼、彈頭、彈頭碎片鑑驗結果,發現五顆彈頭中有二顆為○‧四五吋彈頭(為制式彈殼),三顆為○‧三八吋(或九MM),認係「制式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詳警卷第十三頁)。
⒌本件案發現場及簡明俊體內取出二個彈殼、五個彈頭及些許
彈頭碎片,有照片二紙在卷可證(詳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上述彈頭、彈殼既為手槍子彈,應係制式手槍所射出,該槍枝未經扣案,惟依刑事警察局,就上開彈殼、彈頭、彈頭碎片鑑驗結果,發現五顆彈頭中有二顆為○‧四五吋彈頭,三顆為○‧三八吋(或九MM),因認「係制式槍枝所擊發」,顯見兇手係使用二把制式槍枝發射,且由簡明俊身體中有六槍研判,兇手至少擊發六顆子彈,足認被告與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共持二把制式手槍及六顆以上子彈(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等三人各持手槍一支朝被害人開槍所云,或有錯覺,自有未合,不足採取)。又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則渠等性質上,應屬能供軍事上使用之軍用槍砲子彈無疑(參閱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上冊,四三三頁)。又被告最初持有槍彈時間及地點暨來源,均有不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與二名不詳男子,係因欲殺人始持有上揭槍彈。又被害人簡明俊當天,係應被告邀約,由屏東市北上至斗六市跑天下理容院,始遭甲○○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持二把制式手槍,開六槍槍擊身亡,事證已明。
㈡證人丙○○雖嗣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改口供稱,伊未看清楚,
開槍殺死簡明俊之三人長相云云。然本件槍擊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丙○○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法院傳訊後,始至原審及本院作證,事隔十餘年,證人記憶,當會有所模糊不清,且於原審詰問時,證人丙○○明確記得, 伊有 看到簡明俊,往冰果室這邊跑,後面有三個人在追他等情;在審理詰問時,是否有看到兇手三人臉時,先供稱「沒看到三人的臉」,在辯護人繼續詰問下,卻又供稱「我慢慢回想」,如證人沒看到兇手,儘可明確地說沒看到,何須要說「我慢慢回想」等語(詳原審七十八頁);再經檢察官問其能否確定,簡明俊與兇手三人遇到地點時?丙○○明確回答:「我在冰果室就可看到他,大約差不多在我現在指認證人席到法庭門口過去一點距離」等語(詳原審卷七十九頁),是簡明俊與兇手碰面位置,與證人丙○○當時在冰果室內距離,據原審法官估計,約十公尺左右,再審酌其後簡明俊又有往冰果室方向跑、兇手追上來情形,應可認定丙○○有清楚地看到兇手面目。又證人丙○○於原審供稱:「在簡明俊被槍殺這中間曾與甲○○見過約三、四次面」(詳原審卷七十七頁背面)。被告亦不否認在案發前,已認識丙○○等情(詳原審卷一二四頁),則丙○○應不致於有錯認甲○○情事。故不應以證人丙○○於十餘年後,記憶模糊淡忘,而認證人丙○○前於案發初期,在警訊初供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目擊甲○○持槍殺害簡明俊等情係不可採。
㈢證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得作為有罪認定證據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自得作為本院審酌證據取捨依據。本件證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陳稱:有目擊甲○○槍殺簡明俊等語,而證人丙○○除於案發後,立即接受檢警訊外,丙○○嗣於案發後至原審與本院作證,已一再陳述記憶已模糊等語,自以較接近案發時之證詞,較清晰可信。證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其指訴甲○○殺人之陳述,自有可信性之情況,自得採為認定犯罪證據。至證人 莊達人 於本院上訴審陳稱:伊隔天去殯儀館看被害人驗屍時,有碰到被害人女友 阿娟 (即丙○○),有問丙○○何人槍殺被害人,丙○○說她沒有看見是誰槍殺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六頁);伊問丙○○有無看到「阿發」,丙○○說她沒有看到「阿發」,她當時躲在桌下(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二七九頁)云云;惟查莊達人於本院更一審時亦陳稱丙○○說被害人是被告打死的等語(見同上卷頁),與渠所述丙○○沒有看見是誰槍殺被害人云云,已見證人莊達人矛盾齟齬之處;況與莊達人結伴同去殯儀館看驗屍之許聰德亦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庭陳明稱:丙○○說他(指被害人)被阿發打死等語,足見證人莊達人之證言,亦適與許聰德之證詞相反。即就在吃冰當時被害人出去,丙○○還在吃冰,後來聽到槍聲丙○○才出去看等情,亦經證人許聰德證實,足見莊達人稱丙○○在槍響時躲在桌子下云云,亦非實在。證人丙○○亦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庭稱:伊當時在冰果室這邊,沒有躲在桌子底下,亦未跟莊達人說伊躲在桌子底下,伊看到車上三個人下來,伊看到他(指被害人)走到車門旁邊,三個人下來要拉他上車,就聽到槍聲,伊就叫冰果室老闆報警等情。足見證人莊達人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之證言,並非正確無訛,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言。
㈣雖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翻異前供陳稱:伊於案發當日,未遇見甲○○云云。然查:
⒈證人乙○○於案發日,確有遇見甲○○,已據證人乙○○於
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警訊暨本院七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案件,多次訊問時,供述明確。是證人乙○○其陳述案發當日,有碰見被告前後情節,要無矛盾處,應可信為真實。
⒉再證人乙○○多次在審理時供承,案發日有遇見甲○○,所
為供述,具有任意性,而殺人罪最重本刑為死刑,平常人即使對於真兇,均可能不敢指認,況是誣指無辜者為殺人兇手。而證人乙○○供承與甲○○係朋友,甲○○亦供承其與乙○○從小即認識等情(詳本院上訴卷一四九頁)。是證人乙○○自當更欠缺誣陷被告動機。據此足認證人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警訊、原審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八七號及本院七九年上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案件審理時,其多次所為證述,應均屬實情,可以採信。
⒊又證人乙○○於原審時,經檢察官詰問為何以前供稱:有看
見甲○○等語。證人乙○○解釋說「我會講此段,是因事後丙○○,有打電話告訴我,是阿發打死簡明俊,我才這樣說」等語(詳原審卷三四頁)。然經本院上訴審再訊問乙○○同樣問題時,證人乙○○卻改稱:「警訊時,我不是這樣講,但他們這樣寫」、「我是照在派出所說內容,不然的話,他們說我是共犯,我要撇清我的責任」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一三二頁)。證人乙○○二次供述,截然不同,足見證人乙○○嗣後供稱:未遇見甲○○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證人丙○○供述:三人中有一是住嘉義的「阿雄」。又證人乙
○○供證:三人中有一是住員林的「 阿松 」。證人丙○○及乙○○證詞,該部分差異無不合理處:
⒈證人丙○○所說「阿雄」與乙○○所說「阿松」係不同人。
則阿雄、阿松恰好是甲○○以外二人,那證人丙○○說「阿雄」卅歲許,證人乙○○說「阿松」廿五至廿六歲,足認該二位不詳男子,均已成年(詳警卷四頁背面、七頁)。
⒉又綽號「阿松」之閩南語發音,即為國語「阿雄」,可能混
同為一。上揭二位證人均習慣使用閩南話,警察紀錄時,自可能將「阿松」記載成「阿雄」,檢察官訊問時,書記官亦沿用該稱號所致。惟證人丙○○說該人住嘉義,乙○○說該人住員林,則均應係丙○○、乙○○與那人不熟所致。終因乏確切之真實姓名,自無從認定「阿雄」或「阿松」,合併敘明。
㈥被告屢稱案發時其人在大陸,係事後故為不在場辯詞:
⒈依證人丙○○證述,雖有記憶模糊情形,但對簡明俊當日北
上斗六,係為赴甲○○邀約,則十分確定。參酌證人乙○○證詞,雖嗣後翻供,但於幾次訊問中,均明確證稱:當日簡明俊告訴伊,是來赴甲○○邀約,還問伊甲○○來了沒有等語。據此,足證被告案發時,應不在大陸,否則豈有可能邀約簡明俊到斗六赴約。
⒉又被告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遭大陸遣返台灣,於原審
辯稱:「(是否認識簡明俊、乙○○?)簡明俊我不知他真名,僅知他叫阿俊,至於乙○○則不認識」云云。惟查證人乙○○在警訊中供述:「我們從小就認識」等語(警訊第一頁反面)。其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才坦認:「(乙○○你認識幾年?)我從小就認識他,但沒在一起,十幾年後,在台中卡拉OK店又碰到」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一四九頁)。足見被告畏罪心虛,意圖隱瞞實情。
⒊再者,被告剛遭遣送回國歸案時,法官訊問案發當時人在何
處?答稱:可能還在大陸還沒有回來等語(詳原審重訴緝卷十四頁),惟事後卻辯稱:案發當時他人在大陸,因莊達人打電話到南京告訴他,說他被牽涉簡明俊命案,他又從大陸打電話回台灣向 林中西 、 林明義 求證云云。然依常情,若有人被冤枉涉及命案,必會記憶深刻,尤其以「命案發生當時,人在大陸或台灣」此等簡單事實,更是難以忘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人在大陸,為何會於本案法官初次訊問時供陳:他人「可能」在大陸,還沒回來等語。又法官訊問其何時到大陸,其辯稱:已記不清楚,僅知那段時間常去大陸,我去大陸均以漁船當交通工具。惟初次是在七十六年間,以我哥哥 陳正安 名義,搭飛機去新加坡,再經香港進入大陸」云云。然經原審以電腦查詢「陳正安七十六年出境資料」結果,卻查無此資料。經提示被告後,被告又改稱,「陳正安入出境時間,不是七十六年即為七十七年」云云(詳原審重訴緝卷一四頁)。被告初供伊始,對案發時伊自己有無在大陸,並不確定,且對如何前往大陸,前後供述不一。顯見被告事後辯稱:案發時人在大陸,有打電話回台灣查證云云,係脫免刑責,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⒋證人 董政憲 、林中西雖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於案發後幾天甲
○○有打電話給他們,他們問甲○○人在哪裡,甲○○均說人在大陸等語。然被告究竟有無於案發後打電話給該二人,殊值懷疑。縱被告有打電話給證人董政憲、林中西,亦不能證明該電話,確係從大陸所打,且渠二人證稱:被告係自稱人在大陸,渠等不知甲○○人,是否真在大陸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九二、一六七至一七○頁)。又被告於槍殺簡明俊後,立即偷渡至大陸,再從大陸打電話,故弄玄虛,亦極有可能。故證人董政憲、林中西證言,亦難執為被告案發時,其人係在大陸之不在場證明。
⒌又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莊達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打電
話到大陸給他,說簡明俊被槍殺案件,報紙報導牽涉到他,他才打電話回來找林中西,問林中西,為何簡明俊被槍殺,會牽涉到他,林中西回答,警察那邊其不熟,要他找林明義問看看,林明義對警察較熟,所以他又打電話給林明義求證云云。然證人莊達人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案發後隔日,伊去看簡明俊驗屍,驗屍後隔日,他再打電話到大陸給被告云云(詳本院上訴卷一○六頁)。而證人林中西於本院上訴審卻又證述:本件他是看報紙,才知簡明俊被殺,伊看報紙後,沒幾天,有接到甲○○電話云云(詳本院一六七至一七○頁)。另證人林明義於本院上訴審則證述:他於案發後隔天早上,曾接到甲○○電話,要他去瞭解一下,他打電話到警察局去瞭解,知道無涉及他的朋友,即無再深入瞭解云云(詳本院上訴卷一八三至一八四頁)。是三人所證述,何時打電話給被告,何時接到被告電話,時間及順序,互不相同。且證人林明義證稱:伊接到甲○○電話,有打電話到警察局去問,警方告訴他,跟甲○○沒關係等語。然依警卷記載,警方於案發後,依證人丙○○及乙○○證述,於第一時間,即將本件兇手鎖定為被告,並有被告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詳警卷八頁)。由此可見,證人林明義證詞不可採信。三位證人證詞既互相矛盾,又與甲○○供述不符。兼以三位證人均自承,與甲○○是熟識朋友。渠等證言,均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為被告之不在場證明。
⒍又證人即被告在台之鄰居 賴火山 於本院更二審雖陳稱被告之
父親在大陸發生天安門事件當時,常去伊家,幾乎每天去,他父親在伊那邊有接過他兒子即被告之電話,聽到他叫他不要參與六四事件,要好好做生意,好像也說他在大陸娶一個女人,快生小孩了,大約一個禮拜打來一次,都是早上打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惟被告既於大陸每週打一次電話回台問候,被告在本案發生時,是否仍在大陸,並無法明確肯定,足見證人賴火山之證詞尚未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而證人即鄰居賴火山之子 賴至榮 亦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場陳稱:「(當時被告有無打電話去你家?)那是十多年的事情,差不多在六四天安門前,他有打電話來伊家找他父親。」(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足見被告與其父之聯繫,係在大陸六四天安門事件之前,而本件案發係於大陸天安門六四事件之後,尚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仍在大陸,證人賴至榮之證詞,亦委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至被告之父 陳瑞芳 之病歷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後,即未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回診,且病歷資料業逾法定保管期限而已銷毀,有該院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覆函在卷可憑。另陳瑞芳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亦覆函本院初診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並無七十八年六月前之就診資料,是證人賴火山、賴至榮暨被告等所陳案發時陳瑞芳罹患中風云云是否屬實,均非無疑,其所述被告打電話至伊家之時間是否係案發後數日之間?被告打電話之地點是否在大陸?亦不能僅憑賴火山、賴至榮父子所言即能確信。況被告於案發時人在斗六,業據丙○○、乙○○證述如前,益難以被告曾打電話給其父親一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至證人即被告在大陸地區之同居人 朱凌璐 雖於本院更二審時
到庭陳稱:伊在西元一九八九年(即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九日有生個女兒,當時住在廈門,於當年五月時回老家南京居住,當時被告都沒有離開過伊身邊,伊有請幫傭 姚莉 ,直至當年十一、二月始離開南京,吃喝東西有時候是阿發、主要是姚莉出去買,那幾個月有作服裝生意,也有出去點貨給人家,未出去外面叫貨,阿發或姚莉有去菜場買東西給伊吃云云;另證人即朱凌璐之在南京租屋之房東朱雲仙,亦經本院傳喚到場稱:被告叫「 阿安 」、「陳正安」,不知道陳正安是化名,與朱凌璐是夫妻,一九八九年有租房子給他們,簽約一年,住半年,月租五百元,伊有常去看被告,當年六月常看到被告,隔一、二天看到被告,在上午或下午三、四點,電話不知何時裝設的,伊鑰匙給被告時,即同時帶姚莉去, 伊天天 經過被告租住處,有看到被告在家裡,案發當天被告在家裡云云。並有證人朱凌璐、朱雲仙當庭所畫之租處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固與被告當庭所繪之圖大致相符。然查被告經法院通緝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大陸遣送回台經警詢問時即陳稱:伊有搭乘漁船回台灣多次,再多次搭乘漁船回大陸;在案發時伊在大陸廈門旁邊的龍海鎮,那個時間都是在廈門市或龍海鎮,不是廈門市就是龍海鎮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卷第二頁正、反面),足見上開被告與證人朱凌璐、朱雲仙所陳伊等係在南京云云,顯相齟齬,而應以被告其前甫經警自大陸查獲歸案所供較為屬實,且不及計較利益得失。況事隔多年,衡情一般人已記憶不清,而證人朱凌璐、朱雲仙反均記憶清楚,尤有可疑,且朱凌璐所稱被告未離開伊身邊,被告均在所租住處云云,衡情朱凌璐已有幫傭姚莉照顧,並非需被告天天在身旁照應,即朱凌璐亦稱被告偶有去市場等情,顯因被告係同居人(嗣稱已結婚),而為不實之不在場證言;至朱雲仙雖為房東,或稱一、二日常看到被告,或稱伊天天經過被告住處,看見被告,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在家裡云云,亦有自相矛盾齟齬,況本件房東與房客並非同一住處,為證人朱雲仙所直承,衡情證人亦難以天天看見被告在家裡,其所稱被告天天在家裡云云,亦有不實,矧在事隔十六年之後,仍言之鑿鑿,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附和之詞,亦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並與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詞不合,均不足採信。是被告所提出不在場證明,均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又辯稱:證人丙○○所陳之扣機(指
打電話給被害人之事)不實在云云,然被害人確因接到BB扣,而回電話,與被告相約上開案發地點,有證人丙○○迭次之證詞可據。況該被害人之電話(BB扣)在案發當時均未經警查扣,有警、偵訊卷宗可按,而上開電話(BB扣)因體積甚小亦非必然隨身攜帶。是被害人接到之BB扣,是否隨身攜帶,即證人丙○○亦於本院更二審時到院稱不能確定等語,難遽認被害人未經扣得上開電話(BB扣),即認係有利被告之證明。衡情被害人既與被告相約,始可能遠自屏東至雲林斗六市並自冰果室走出與被告等三人會面,如被告尚在大陸,當無相約見面解決債務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與二名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二把制式手槍,殺死被害人簡明俊事實,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殺人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夥同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持有二把制式手槍及六發子彈,嗣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嗣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等又經修正公布生效,比較新舊規定,就被告持有二把制式手槍部分,以八十六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是被告夥人共同持有二把制式手槍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至被告所持有六顆子彈部分,係可供軍事使用之子彈,比較新舊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度已有變更。以八十六年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依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則被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六顆子彈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子彈罪,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故依上開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就被告所持有六顆子彈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罪(有關持有子彈部分,起訴法條漏引)。又被告所犯二罪(持有子彈及手槍),係一行為所觸犯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槍殺簡明俊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與二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之前科及經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被告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本刑部分,應加重其刑。
四、又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又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自大陸地區被遣返台灣歸案,被告於原審供稱:「出去後沒多久,就有朋友告訴我,其有被牽扯到案子,報紙也有登,故沒回來等語(本院上訴卷十五頁正面)。以此判斷,被告其確因本件而逃亡,原審隨即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證(詳原審七十八年重訴字三八七號卷四五頁)。是被告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在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即遭通緝,而卻未於該條例施行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既以證人丙○○證詞,認定被告係持有制式手槍二枝,然原判決於理由,卻引述證人丙○○供述,認定被告甲○○,係與同夥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三支手槍,所認事實與所述理由,互相矛盾,已有未洽。㈡又被告就持有六顆子彈部分,係為供其槍殺被害人用,顯係意圖供犯罪所用而持有,而該六顆子彈經鑑定結果,復均具殺傷力,自屬可供軍事使用之子彈,依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被告所持有六顆子彈部分,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無故持有子彈罪論罪,認事用法,均有不當。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又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恩怨關係、被告素行、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手段凶殘情節,對被害人親人造成無可彌補傷害,暨對社會治安嚴重威脅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二把制式手槍,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前(經鑑定結果,係屬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六發子彈部分,則因均已擊發,彈頭、彈殼、碎片,已無殺傷力,自無沒收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所謂偽證罪係指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而言。本件證人乙○○涉及偽證之嫌,有下列事證:
㈠證人乙○○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於警訊陳稱:「(案發前後
情形如何?)在案發前十分鐘,簡明俊和丙○○來找我,當時我在吃飯,我問簡明俊要不要吃,簡明俊說不要,隨後簡明俊說要和丙○○,先到永安路大同路口多多冰店吃冰,我說隨後趕到,其後我和簡明俊吃冰,吃到一半,便和簡明俊步出冰店,在永安路和大同路附近,遇見甲○○和二名我不認識男子,我問甲○○說,你是否約簡明俊要見面,甲○○說是,隨後我便走了,約走兩三步回到理髮廳,就聽到槍聲,以後的事我就不知了」;「(和被告及兩名男子之關係如何?)我和被告是朋友,另二人男子我不認識。」;「(甲○○駕何種車?停在何處?他們共幾人槍殺簡明俊?)駕駛進口車,暗色的,停在跑天下理髮廳對面近路口處」;「(你於何處與簡明俊、甲○○分開,走回店裡?談些什麼?)我與簡明俊從多多冰果室,走至大同路、永安路口,越過中心點幾步,即見甲○○與站在甲○○後面二人,是簡明俊先與甲○○打招呼,我即說「阿發」,你不是約阿俊在跑天下相等?阿發應「是」,我即說「那我回去看店」,阿發說「好,你回去看店」,我即走回店等語(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警刑字六三○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五頁)。
㈡又於原審陳稱:「(為何要跟簡明俊一起出去?)簡明俊是
到理髮廳對面冰果室吃冰,我去付錢,後跟他出來,在我店門口對面看見甲○○」;「(你事先如何知甲○○與簡明俊約好?)是簡明俊到我店裡,問我甲○○有無來,我說沒有,他說他與甲○○約好」;「(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簡明俊是何時到理髮廳?)約晚上九時許去找我,我當時在後面吃東西,他單獨進來,他問我現在這裡好嗎?並問我「阿發」有無來,他說他與「阿發」相約,我問他要不要吃點心,他說要到對面吃涼,我就跟他去替他付帳,付帳出來,他跟著出來,遇到「阿發」,我就先回店裡」;「(你講的阿發是否警卷相片甲○○),是的」;「(你與死者走出冰店,是在那裡看到甲○○?)過十字路才看到」(當庭繪劃遇到甲○○時位置圖,詳原審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八七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第九一頁、第九六頁);「(你是過紅綠燈,在你們跑天下對面遇到的?)是」;「(遇到甲○○時,他們有幾人?)有三人,我只認識甲○○」;「(甲○○是否也向冰果室走來?)我當時是與簡明俊走一起談話,是簡明俊先發現甲○○,並問他「阿發,你來了」等語(詳原審重訴字卷第九二頁)。
㈢又於本院乙○○案陳稱:「(對起訴意旨有何意見?)簡明
俊被槍擊死亡,與我無關,我招待簡明俊在冰果店吃冰,就返回店裡,恰遇甲○○,我本欲邀他們到店裡,他們說有事要談,我就回去了。以後他們衝突、槍擊,我已離去,因怕受連累,所以才未去看究竟」等語(見本院上訴字一三九二號卷第二三頁)。
㈣依乙○○證言,被告於案發日,確有約被害人簡明俊至斗六
市跑天下理髮廳見面,簡明俊與丙○○先到,因甲○○尚未抵達,兩人遂先到對面多多冰果室吃冰,乙○○隨後至冰果室幫二人付錢,後來甲○○始與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到該處,乙○○尚與甲○○有過交談,乙○○回理髮廳後,隨即聽見槍聲等情。
㈤證人乙○○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三審翻異前供陳稱:伊於案發當日,未遇見甲○○云云。然查:
⒈證人乙○○於案發日,確有遇見甲○○,已據證人乙○○於
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警訊及於原審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八七號暨本院七十九年上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案件,多次訊問時,供述明確。是證人乙○○其陳述案發當日,有碰見被告前後情節,要無矛盾處,應可信為真實。
⒉又證人乙○○在原審七十八年重訴字第三八七號案件,於七
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審判日,當庭畫出案發現場圖,且在圖上標示「碰到甲○○」地點等情(詳原審重訴字第三八七號卷九六頁),顯見其於案發現場,確有見到甲○○。
⒊再證人乙○○多次在審理時供承,案發日有遇見甲○○,所
為供述,具有任意性,而殺人罪最重本刑為死刑,平常人即使對於真兇,均可能不敢指認,況是誣指無辜者為殺人兇手。而證人乙○○供承與甲○○係從小認識之朋友,甲○○亦供承其與乙○○從小即認識等情(詳本院上訴卷一四九頁)。是證人乙○○自當更欠缺誣陷被告動機。據此足認證人乙○○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警訊及本院七九年上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案件審理時,其多次所為證述,應均屬實情,可以採信。
⒋又證人乙○○於原審時,經檢察官詰問為何以前供稱:有看
見甲○○等語。證人乙○○解釋說「我會講此段,是因事後丙○○,有打電話告訴我,是阿發打死簡明俊,我才這樣說」等語(詳原審卷三四頁)。然經本院上訴審再訊問乙○○同樣問題時,證人乙○○卻改稱:「警訊時,我不是這樣講,但他們這樣寫」、「我是照在派出所說內容,不然的話,他們說我是共犯,我要撇清我的責任」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一三二頁)。「那時候我在斗六派出所,我沒有看筆錄,所以我不知道,後來在刑事組問筆錄叫我老實講,我說跟派出所一樣,後來說什麼簡明俊是被甲○○打死的,什麼人講的我也不知道,說什麼如果我不老實說要把我依共犯移送,簡明俊來店裡找我,說是甲○○約他的,我想相約可能就只有他而已,那有別人,我真的沒有看到他,且我也不知道。」(本院重更㈢卷第一三一頁)。
⒌在本院更三審時:
審判長問
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審法官問你:「你講的阿發是否警訊卷裡之相片甲○○?」你說:「是的。」,並叫你畫圖。之後又問你:「遇到甲○○他們有幾個人?」你說:「三個人,我只認識甲○○,阿松我不認識。」,當時是與簡明俊走一起談話,是簡明俊先發現甲○○,並問他阿發你來了,我就說你們不是有事情要談嗎,我就先回去了。」,對你講的話有無意見(提示原審卷第91、92頁並告以要旨)?證人乙○○答那時是我要脫我的刑責,所以推向他那邊。
審判長問
你跟法官講的很清楚,「是簡明俊先發現甲○○,並問他阿發你來了,我就說你們不是有事情要談嗎,我就先回去了。」,你講這是什麼意思?證人乙○○答刑事組說要將我移送殺人犯,我是推卸責任的。
審判長問
你又強調這三個人你只認識甲○○,且畫圖,有何意見?證人乙○○答說實在的那時候我也沒有看到。
審判長問
你在本院時也講的很清楚,「在那裡遇到甲○○,他們說有事相談,我就先回去。」,有何意見(提示上訴卷第14至16頁並告以要旨)?證人乙○○答那時候我是要卸我的責任。
綜上所述,證人乙○○多次供述,截然不同,足見證人乙○○嗣後供稱:未遇見甲○○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㈥乙○○於本院上重訴審及更三審時均曾具結在卷(本院上重
訴卷第135頁、更㈢卷第一五四頁),卻對本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被告甲○○當時有無在現場,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沒有遇到甲○○」云云,證人乙○○是否涉有偽證罪之嫌,宜由檢察官查明依法究辦為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187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