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重更(五)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9月28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案件,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得予以羈押。而被告經原審通緝後,並冒名 陳正安 名義出境至大陸地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相關證人 賴美娟 原審之證述,亦足認定被告所涉殺人罪嫌重大,且本件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認被告犯罪成立,而判處無期徒刑,此有上開歷審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本院經訊問後,參酌卷證資料,慮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始否認犯行,且所犯為重罪,則被告所犯之罪名經判處上開刑期,相較於其他輕罪而言,由於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應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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