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第二屆立法委員,為公務員,因不滿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立法院第二屆第五會期外交及僑政、預算兩委員會審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第二組第三次審查會議將故宮及世亞盟之經費編列於外交部預算中,乃於同月十九日擔任上開預算案第二組第五次聯席會議主席時拖延僑政委員會預算案之審查,於會議終了時宣布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繼續審查,並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一分宣告散會。嗣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即告訴人 魏鏞 於翌日上午召開之第二組第六次聯席會議擔任主席並通過僑政委員會全部之預算審查案。上訴人知悉後頗為不滿,認為國民黨立委使用看不見的政治暴力,又見所屬民進黨為少數無法推翻國民黨之多數決,乃決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立法院外交及僑政委員會時以肢體動作方式進行議事杯葛,對於前來阻止其杯葛之國民黨立法委員,使用暴力對付,以抗議議事不公,不承認上開預算案之審查結果,並打算於同年五月三日外交及僑政委員會會議擔任主席時,再對上開預算案予以繼續審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參與由召集委員 程建人 擔任主席之立法院第五會期外交及僑政委員會,審查「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間環境保護協定」,上訴人因不滿預算審查結果,乃假借公務員職務上出席法案審查會議之機會,始則霸佔主席台,繼則於程建人委員主持會議時,推翻主席台及講台,復以手推撞主席程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程建人施強暴,立法委員魏鏞見狀,為恐事態擴大,並希望委員會議能順利進行,乃上前勸解,詎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反身推擊魏鏞右肩,繼以三吋厚之「中華民國法律彙編」丟擲魏鏞,致其左下腹部壓痛瘀傷約五〤三公分,且在立法院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不斷以三字經公然辱罵魏鏞並一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你們是人民公敵」、「不排除暴力對抗」、「我要把你們幹掉」、「我要直接跟你作戰打死你」、「你要講話,我就打你」等語,致使魏鏞心生畏怖,危害其安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事實記載上訴人「乃假借公務員職務上出席法案審查會議之機會,始則霸佔主席台,繼則於程建人委員主持會議時,推翻主席台及講台,復以手推撞主席程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程建人施強暴」(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理由欄則謂「足見被告為前述(包括傷害、公然侮辱、恐嚇)行為時,程建人、魏鏞立法委員均屬依法執行職務之時,後因被告為上開行為致該次會議無法進行,導致流會甚明」(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十行)。其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程建人委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惟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立法院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人數,以十八人為最高額。」,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發布之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各委員會會議,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出席,方得開會。」,第二十條規定「各委員會會議,除本法規定者外,得準用立法院組織法及立法院議事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再準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立法院會議修正之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條規定「本院會議出席者及列席者,均應署名於簽到簿。」,第二十三條規定「秘書長於每次會議,報告已足法定人數,主席即宣告開會。已屆開會時間,不足法定人數,主席得延長之;延長兩次,仍不足法定人數時,主席即宣告延會。」,程建人委員固依議程排定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立法院第五會期外交及僑政委員會之會議主席,該次會議是否有足額之該委員會委員署名出席會議?程建人委員擔任會議主席是否於不足法定人數時予以延長?攸關該委員會之會議是否開始,或程建人委員是否已經著手執行其主席職務之認定,原判決未進一步查證清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同有調查未盡之可議。㈢、依立法院秘書處函當日出席委員未足法定人數(見上訴卷第一四六頁),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立法院第二屆第五會期外交及僑政委員會第九次全體委員會議稱「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僅呂委員 秀蓮 、程委員建人簽到」,程建人委員於該次會議亦發表「當天係伊擔任主席,但主席位置為魏委員,……所占據,……所以本席請他讓位未果,由於甲○○委員既霸佔主席位置不讓,而當天登記發言又不足法定人數,所以只有宣布流會,豈知魏委員卻以不理性及暴力方式破壞會場甚而傷及同仁……」(見上更㈠卷第二○八頁、上更㈡卷第四十五頁委員會會議紀錄),似乎當日出席委員不足委員會五分之一之開會人數,亦未有人數不足開談話會之會議紀錄,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逕依「會議規範」及立法院之慣例認出席人數不足仍可開談話會,認定上訴人以暴力妨害程建人委員依法執行之(主席)公務,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再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八十四條出席委員固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之責,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為使委員會會議順利進行,上前勸解」,似在維護會場秩序,而其所受「左下腹部壓痛瘀傷約五〤三公分」之傷害,又係在勸解時遭上訴人丟擲法律彙編所造成,則告訴人當日是否已經署名出席會議?與其當時是否在執行維護會場秩序職務之認定,上訴人究係構成妨害公務抑或單純傷害罪責,均至有關係,原判決未進一步審認明白,亦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檢察官認上訴人涉犯前述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所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則其中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既經起訴書認與得上訴之妨害公務部分,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又告訴人一再指訴上訴人妨害其(發言)公務(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十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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