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在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陳稱: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玉承公司進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六張發票影本見偵查卷第八頁至四十三頁),有些有進貨,有些無進貨,但是已無法逐一核對及說明,有交付三張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及四十五頁),並加上與玉承公司負責人之約二百餘萬元之私人借貸,有進貨事實金額約一千八百萬元,其餘一千二百萬元無進貨事實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於審理中,被告翻異前述供陳,一、二審法院理應就卷內發票、支票及被告前後之矛盾供陳,認定本件被告開立三千萬元統一發票係屬虛假交易,始符合證據法則,詎竟認為被告翻異之供陳可採而諭知無罪,實不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本件被告提出開立之三十六張統一發票,如確有發生交易行為,被告應能提發票所載日期、進貨時之點收、貨品之製造商、類別、規格、儲存、貨款支付以及後來發生之銷貨與收帳情形,詳加說明以證實確有上述三十六筆交易,詎被告除未能說明外,竟連運費收據及派車單等文件均未能提出,則上述三十六筆交易係屬虛構,實可推斷,原審就此方面僅需略加調查訊問,即可得知此三十六張發票所代表之交易是否虛假,對被告所辯以貨抵債或寄賣云云之論並非開立發票之合法藉口。至於被告對玉承公司之千萬元以上債權一節,未能提出物證為憑,與常理有違,似應命其提出各筆債權發生之詳情,始得考量其是否可信;末查被告所提出交付之支票三張共計一千六百萬元,均已於審理中屆期,此三張支票有無兌現,亦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對上述各點未加以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被告確曾貸與證人 蔡明哲 一千零三十萬元,嗣因證人蔡明哲所經營之玉承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借款,遂將總計三0、一一四、九四九元之貨物送至被告所開設之和印公司處,一部份貨物抵償借款,另一部份則寄由被告販賣,並由被告簽發金額總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予證人蔡明哲,再由證人蔡明哲開具上開價格之統一發票三十六張予被告收執等情,業據蔡明哲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及第一審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另參以被告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我們確實有向玉承公司進貨事實,我在稅捐處時說的不清楚,發票金額與實際進貨相符,蔡明哲他欠我八、九百萬的貨款,每一筆他有開本票,但一直展延,這八、九百萬都是貨款,是自八十六年初開始到八十七年底,小額借貸是在八十六年的事,借貸二、三百萬,每次借三、五十萬,沒有寫借據,沒有算利息,後來將欠款一起開在本票裡,他共計欠我一千零三十萬元,他說他經營不下去,他有交給我要抵債的貨物,價值有三千萬,一部份抵債,一部份代售,他給我的貨物,我開銀行本票三張共一千六百多萬元作為擔保,將來銷售後再結算。」等語,核與證人蔡明哲前述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借貸之金額、以貨抵債及寄賣貨物等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證人蔡明哲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所開具之發票三十六張、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及現金支出傳票、送貨單、證人蔡明哲所簽發金額總計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之本票十二紙等附卷可證;足證被告確有貸與證人蔡明哲一千零三十萬元,嗣因證人蔡明哲所開設之玉承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借款,遂將總計三千多萬元之貨物送至被告所開設之和印公司處,一部份貨物抵償借款,另一部份則寄由被告販賣,並由被告簽發金額總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予證人蔡明哲,再由證人蔡明哲開具上開價格三千多萬元貨物之統一發票三十六張予被告收執之事實應屬非虛。㈡被告雖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曾供稱:「……一二、一一四、九四九元無進貨事實,至借貸抵償貨款部分,本人無法提示憑證佐證,本公司願承認一二、一一四、九四九元確無進貨事實……」,惟被告於同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訊問時又說明「……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將其庫存大量運交本公司,本公司曾向蔡明哲表明,本公司亦無法一時幫他銷售大量進口紙,而他則稱,他經營不太順利,想結束營業,要將庫存運交本公司,至收款日則可拖延,有類似寄賣性質,故本公司開立長期支票予他,以作為付款憑證……本公司向玉承公司取發票中,除確有支付該三張支票(合計一千六百萬元)外,又有我與蔡明哲私人借貸,約二、三百萬元以抵償貨款,故合計本公司向該公司有進貨事實之金額約一千八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談話時已就其曾向證人蔡明哲以貨抵債、寄賣之方式進貨之事實,多所陳述;姑不論被告此部分以貨抵債、寄賣之供述,與其前述未進貨之供述已互有矛盾;況被告此部分(即以貨抵債、寄賣之部分)之陳述,業經證人蔡明哲證述如前,且上開統一發票並非虛構,亦如前述,足證被告上開所為未進貨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上開顯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被告簽發三張支票共一千六百萬元,係因蔡明哲送去三千多萬元之貨品,除扣抵借款一千零三十萬元外,多餘貨款之保證票,亦據被告及證人蔡明哲供述明確,雖三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遠期支票,然商場上為基於避免資金調度之困難及為資金能多元化運用之必要,而簽發遠期支票以防範於未然,此均屬交易上之常態,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處。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述甚詳,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述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本件被告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因證人蔡明哲經營之玉承公司經營不善,且無力清償被告之借款,乃將總計三千餘萬元之貨物送至被告開設之和印公司,一部分貨物抵償貨款,另一部分則寄由被告販賣等情,已如前述,至被告有無提出運費清單、派車單及三張支票已否兌現,均非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於理由內已詳加說明此部分尚不足資為被告有逃稅之適合證明,且縱未調查,亦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末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僅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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