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曹三元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丙○○丁○○甲○○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林蕙姿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曹三元,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簽有直營三年期及一年期產銷技術合作生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約被上訴人戊○○、丙○○、丁○○、甲○○、乙○○應向伊繳交保證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下稱收益費及保證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四元、五十萬零六百四十元、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二十八萬二千元,迄未繳納等情。依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戊○○就其中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丙○○、丁○○、甲○○各就應給付之金額,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乙○○就應給付金額中二十七萬元,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九百三十六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向上訴人之受僱人 許健生 繳納收益費及保證金,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縱許健生無受領該等費用之權限,上訴人就許健生之受領行為,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且上訴人就許健生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以伊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兩造所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均應向上訴人繳交收益費及保證金。而任職上訴人之副技師許健生未經授權,向被上訴人戊○○、丙○○、丁○○、甲○○、乙○○收取收益費及保證金,依序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四元、五十萬零六百四十元、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二十八萬二千元,並未繳交上訴人,私自花用殆盡,所涉刑責部分,亦經法院以其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判處徒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稽。查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赴上訴人處所欲繳交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收益費及保證金時,經上訴人職員 呂仕仁 告知可將該款交業務承辦人許健生,甲○○遂如數交付,許健生並當場開立收取之便條等情,業據證人呂仕仁證述屬實。被上訴人甲○○既依約至上訴人指定辦公處所繳款,並依上訴人職員指示將款交與承辦該產銷合作事宜之人員,顯由上訴人之行為,信其有以代理權授與承辦人員許健生,使甲○○與之交易,許健生又開立便條代替收據,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應認被上訴人甲○○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其債務業已消滅。至被上訴人戊○○、丙○○、丁○○、乙○○均非至上訴人處所繳款,而係在他處將款交與許健生代為處理,對上訴人固不生清償效力;惟許健生在客觀上為上訴人所使用,為之服務並受其監督,自係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利用職務上承辦系爭產銷合作業務之機會,詐取與其經辦契約有關之收益費及保證金,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戊○○、丙○○、丁○○、乙○○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為渠等所應繳交之收益費及保證金,渠等自得以之與本件所負債務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對渠等之債權,已歸消滅。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戊○○、丁○○、甲○○、乙○○依序給付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四元、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元、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二十八萬二千元,及被上訴人丙○○再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七百零四元(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聲明誤載為四十九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暨戊○○就其中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丙○○、丁○○、甲○○各就應給付之金額,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乙○○就應給付金額中二十七萬元,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呂仕仁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未查明其是否有代表上訴人之權限,徒以被上訴人甲○○至上訴人指定辦公處所繳款時,呂仕仁告知可將款交許健生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健生,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嫌速斷。次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許健生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判決,除判處許健生徒刑外,並諭知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將追繳和抵償之財物分別發還被上訴人,該判決業已確定,被上訴人被騙之款項依此判決向許健生催討即可獲得賠償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乙件為證︵見一審卷第七四、原審卷第一○二、一九五頁︶。倘被上訴人戊○○、丙○○、丁○○、乙○○被許健生詐騙之系爭受益費及保證金業依刑事確定判決執行追繳發還,即難認渠等受有損害。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審認,遽認被上訴人戊○○、丙○○、丁○○、乙○○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進而准渠等為抵銷抗辯,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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