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重更(三)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重更(三)字第578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忠生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等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11月3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且被告業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判處無期徒刑在案,仍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