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黃○彰、戴○龍、陳○慶四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在台中市○○區○○巷○○○○號設立祥聖金紙廠︵未辦申請設立登記︶,由甲○○任負責人,上訴人乙○○為甲○○之妻,擔任會計,負責廠內業務之經營、收取款項及帳目資金記載等事項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訴人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八十二年九月間,明知向專信家具名品店購買之家具款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竟推由乙○○於業務上之廠房設備帳冊上虛偽記載為二萬元。㈡、明知八十二年十月份租金為一萬四千元、十一月份二萬八千元、十二月份二萬八千元,共為七萬元,已記載於廠房設備帳冊內,竟又於業務上掌管之零用金帳冊內重複記載八十二年十月份租金為一萬四千元、十一月份二萬八千元、十二月份二萬八千元,共為七萬元。㈢、出賣金銀紙給黎○○中,於八十二年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品名為銀福︵四寸︶之實際出貨單價二七0‧四元,在帳冊上記載為單價二五0元;於十月二十九日,將品名為福金︵三寸︶之實際出貨單價二六九‧一元,記載為單價二五三.五元;將品名為銀紙︵四寸︶之實際出貨單價二七0‧四元,記載為單價二五0元;十一月十二日,將品名為四方金︵四寸︶之實際出貨單價二六0元,記載為單價二四七元;將品名為福金︵三寸︶之實際出貨單價二七三元,記載為單價二五三‧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7、8︶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經修正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甲○○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論處乙○○經辦會計人員,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論處甲○○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論處乙○○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然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同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另對於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同條第二項、第三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甲○○與黃○彰、戴○龍、陳○慶四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共同出資設立之祥聖金紙廠,並未辦申請設立登記。祥聖金紙廠既未申請設立登記,則是否屬於商業登記法之﹁商業﹂,即非無疑,此攸關甲○○是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乙○○是否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原判決事實未予明確認定,理由欄復未予以說明,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連續犯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行為人之主觀上必基於概括犯意,始足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未記載上訴人等﹁基於概括犯意﹂,則論以上訴人等連續犯,顯失依據,自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明知向專信家具名品店購買之家具款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竟推由乙○○於業務上之廠房設備帳冊上虛偽記載為二萬元等情,係以黎○○之供詞為主要論據。然依卷內專信家具名品店出具之收據︵見上訴審卷第五十頁︶,縱扣除他人贈送部分︵即鐵櫃三千八百元、白鐵茶車組三千五百元、沙發組一萬二千元︶,應為一萬一千二百元,非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其金額與黎○○所述︵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及謝○明所提出對帳單影本所載家具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見上訴審卷第四十九頁︶不盡相符;實情如何,有待釐清。又判決事實欄記載出賣金銀紙給黎○○中,於八十二年年十月二十五日,品名銀福︵四寸︶之實際出貨單價為二七0‧四元;於十月二十九日,品名福金︵三寸︶之實際出貨單價為二六九‧一元;品名銀紙︵四寸︶之實際出貨單價為二七0‧四元;十一月十二日,品名四方金︵四寸︶之實際出貨單價為二六0元,均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然依卷附告訴人陳○慶所提出之出貨單︵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記載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品名銀福︵四寸︶之實際出貨單價應為二九一‧二元,非原判決所載之二七0‧四元;又於十月二十九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品名福金︵三寸︶之實際出貨單價應為二七三元,非原判決所稱之二六九‧一元;又同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品名銀紙︵四寸︶之實際出貨單價應為二九一‧二元,非原判決所載之二七0.四元,原判決之論述與證據資料亦有不符;況原判決認上訴人等故意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帳冊內,卻無所謂登載不實帳冊之資料可供比對登載是否確為不實,亦有未合。㈣、關於重複登載租金部分,乙○○辯稱伊非專業會計人員,不懂會計記帳,原先是甲○○叫伊先記在廠房設備內,但後來伊請教別人應如何記載,才把廠房租金記在零用金部分云云。觀乙○○於第一審亦有上述之供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究竟此部分重複記載,是否亦屬明知故犯,或為一時疏失而誤載,亦有審酌之餘地。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發回,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文亮法官陳東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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