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一三三八五、一三八三八、一四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退稅組(現已改編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核算課三股股長,負責廠商申請有關紡織、傢俱、衛浴設備、罐頭食品等雜物外銷品沖退稅案件之承辦、審核及決行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因與 林池田 (茂洛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為廠商辦理外銷品沖退稅、代客記帳報稅、工商登記等服務項目)為舊識,乃應林池田之請託,答應協助林池田所代辦之外銷品沖退稅案件,以沖退金額在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者,為股長決行權限,可予通融。嗣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至八月間,林池田接受承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羅嵐有限公司義英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香廠股份有限公司力申企業有限公司正德彩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興琺瑯工業有限公司安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準精密有限公司,協裕拉鍊企業有限公司林技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齒輪機械廠有限公司、懋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麥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卓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金昌企業有限公司大穗工業有限公司金關明金屬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廠商委託向退稅組代辦外銷品沖退稅案共七十六件(詳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林池田代辦部分,不含 陳瑞興陳永福 代辦部分及楊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時,明知該等廠商之退稅案件,或使用已廢止之定額、定率退稅表;或進口報單已逾期;或原料供應商、進口商名稱不符;或進出口原料不符,或虛報數量或虛列使用原料量等均不符沖退稅標準(詳見原判決附件一、二原申請書沖退稅原因欄),竟利用廠商不諳退稅規定之機會,林池田向各廠商索取沖退稅金額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不等之佣金,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詳如原判決附件一、二收件號碼之申請書,業已調閱)甲表或乙表上為與所附之原始資料(指進口副報單,出口副報單等資料)不符之不實記載,並持該等文書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退稅組投件申報沖退稅,足以生損害於海關辦理退稅案件之正確性。上訴人明知林池田所代辦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沖退稅申請案件七十六件均不合規定,依法不應准許。竟因受林池田之請託,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股長主管決行之權,連續違背職務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上開申請書上為符合退稅之不實登載,逕行核准沖退稅,總計林池田代辦部分金額達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詳如原判決附件三溢退金額表,起訴書稱六百多萬元),藉以圖利林池田所代辦之各廠商。林池田並於七十九年端午節(按五月二十八日)前後,分數次在台北市○○○路○段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退稅組上訴人辦公室附近餐廳交付賄款計二十二萬元(原供稱二十二至二十五萬元,按採有利之數額)於上訴人,上訴人均予收受(林池田上開犯行業經原審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三七號論以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量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未上訴確定)。上訴人另於七十九年四月中旬,在台北市○○○路○段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退稅組核算一課審核台北縣三重巿威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納公司)業務經理陳永福(業經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上訴原審後,經原審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其公司申報之外銷品沖退稅申請書時,上訴人明知該申請書已逾進口報單之期限,申請書內甲表上所登載放行日期由七十七年十月一日已被更改成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與所附原始資料亦有不實,竟主動打電話至威納公司給陳永福,表示可幫忙打通關節,惟須二萬元報酬。經陳永福應允後,上訴人即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違背職務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該申請書上登載合於退稅規定,逕予決行核准沖退稅,使威納公司溢領退稅金額七萬零二百四十七元(詳見原判決附件二編號二○威納公司溢退金額表)。迨隔一、二天後,上訴人以電話通知陳永福該退稅案件業已辦妥,雙方乃約定次日下午三、四時許由陳永福至退稅組辦公室附近之餐廳交付二萬元賄款,惟屆時陳永福因事未到。翌(約同月二十日)下午六、七時許,上訴人親至台北縣三重巿溪尾街四十七號威納公司工廠內,收受陳永福所交付之賄款二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如與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相符者,固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然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時,自不能遽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上訴人堅不承認有收受林池田賄賂之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林池田賄款二十二萬元部分,主要係以共同被告林池田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該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據林池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然據原判決引為論罪證據之林池田在調查處之供述:「我總計支付甲○○二十二至二十五萬元左右」、「約在今年(七十九)端午節前後,我分數次以現金每次四至六萬元左右,在約甲○○出來吃飯、喝咖啡時交付與他」(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卷第四、八二頁)云云(原判決理由㈣),其所供交付賄款之時間,為七十九年端午節(五月二十八日)前後分數次交付上訴人,查與原判決認定:林池田於七十九年三月至八月間,接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相關十八家廠商(原判決附表一未將不相關之廠商剔除,易生誤解),委託林池田代辦外銷品沖退稅案共七十六件,上訴人明知林池田所代辦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沖退稅申請案件共七十六件均不合規定,依法不應准許,竟連續違背職務在上開申請案件為符合退稅之不實登載,逕行核准沖退稅,總計達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等情,就「端午節前後」其後部分,似有林池田對未申請沖退稅之案件,即已先行支付賄款之情形,似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且上訴人辯稱:證人 張碧蘭王財福馬希雄詹錦韋闕山鐘吳漢森吳春貴吳明洋邵福黃美麗林文慶蔡棟雄鄭麗卿 均先後證稱並未與上訴人約定向承辦官員行賄等情(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卷第五二、七三、七九、九三、九五、九七、
九九、一○三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二號卷第五○、五一、五二頁),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採,原判決未加說明,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實情若何,因關係林池田供述之真實性及上訴人辯解之可信性,自有再加詳查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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