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丙○○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上訴人乙○○即被告即反訴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誣告及反訴自訴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係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下稱廣西同鄉會)發動成立時之會員之一,並曾擔任廣西同鄉會第三屆理事長,於其擔任理事長期間,因與現任廣西同鄉會理事長即當時為理事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為理事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等人交惡,丙○○乃對乙○○、甲○○等人屢為訴訟。乙○○與甲○○亦於丙○○擔任理事長期間,廣西同鄉會會員聯名簽署發函請求召開會員大會,並於該函附上該同鄉會聯名簽名冊,惟其中會員「 常聚理 」、「 陳定藩 」、「 韋煥煌 」、「 曹斌 」、「 張世雄 」、「 羅炎 」、「 羅世雄 」等人之簽名、印章或指印係出於偽造,「 郭冀堂 」、「 羅家文 」、「 李占祥 」、「 林建熊 」、「 吳潤光 」、「 蔣紹平 」、「 蔣建民 」等人之簽名、印章或指印則有剪貼之情形。乙○○、甲○○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其向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三號妨害名譽案件所呈遞之刑事補具理由證據狀中,檢附上開聯名簽名冊為證。因該聯名簽名冊中有如上述部分會員之簽名、印章或指印係屬偽造,而該同鄉會會員聯名簽署發函請求召開會員大會之活動又係乙○○、甲○○所發起,且該名冊為乙○○、甲○○所保管,丙○○乃據此另以乙○○、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將乙○○、甲○○二人列為共同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受理在案。惟於該案審理中,乙○○、甲○○明知上開聯名簽名冊有上述之偽造情形,竟於飾詞答辯並未偽造該聯名簽名冊外,復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具狀對丙○○提起反訴,指控丙○○所提之該件自訴係以無中生有,憑空臆測之詞,虛捏誣告渠等二人偽造聯名簽名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嗣該乙○○、甲○○反訴丙○○誣告罪嫌案,亦經判決丙○○無罪確定(另丙○○自訴乙○○、甲○○共同偽造聯名簽名冊部分,現仍由原審法院更審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乙○○、甲○○以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丙○○及乙○○、甲○○在第二審之本部分上訴,另以上訴人即反訴人乙○○、甲○○本件反訴意旨略稱:本案訴訟係源自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一號案件中所涉及之「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請求召開會員大會臨時會議會員簽名冊」之真偽,反訴被告丙○○明知本案之案情是非真假已在該案綜合審理,竟仍節外生枝,提起本件誣告訴訟,虛捏事實,抹黑扭曲嫁禍乙○○、甲○○,欲使乙○○、甲○○受刑事處分,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丙○○犯罪,乃亦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乙○○、甲○○在第二審本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甲○○明知廣西同鄉會聯名簽名冊中,會員「常聚理」、「陳定藩」、「韋煥煌」、「曹斌」、「張世雄」、「羅炎」、「羅世雄」等人之簽名、印章或指印係出於偽造,而「郭冀堂」、「羅家文」、「李占祥」、「林建熊」、「吳潤光」、「蔣紹平」、「蔣建民」等人之簽名、印章或指印亦有剪貼之偽造情形,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具狀對丙○○提起反訴,指控丙○○所提之偽造文書自訴係虛捏誣告渠等二人偽造聯名簽名冊,涉有誣告罪嫌云云,但其理由欄卻僅以:「該簽名冊中會員『常聚理』、『陳定藩』、『韋煥煌』等會員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並非本人所為,業經常聚理、陳定藩、韋煥煌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七號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會員『郭冀堂』、『羅家文』、『李占祥』、『林建熊』、『吳潤光』、『蔣紹平』、『蔣建民』等人之簽名、印章或指印則有剪貼之情形,亦有上開簽名冊附於該案卷內可稽」等證據,資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但對如何認定「曹斌」、「張世雄」、「羅炎」、「羅世雄」等人之簽名、印章或指印亦係出於偽造,及「郭冀堂」、「羅家文」、「李占祥」、「林建熊」、「吳潤光」、「蔣紹平」、「蔣建民」等人之簽名、印章或指印有剪貼之情形,即皆係出於偽造等情,卻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㈡、乙○○、甲○○於原審審理中曾具狀辯稱:常聚理前後曾提出兩種不同之證明書,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所提出之證明書已明白表示廣西同鄉會聯名簽名冊中其之簽名,確為其所為,其之前所出具之不實證明書,係誤信丙○○之說詞而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辯相符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常聚理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0六頁反面、第三宗第一七0頁、第一七二頁);又依卷附上開偽造文書案之第二審法院將廣西同鄉會聯名簽名冊及韋煥煌、張世雄等人之證人結文等簽名資料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該簽名冊上「張世雄」欄內之字跡與張世雄之妻「 周月梅 」當庭書寫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另該簽名冊上「韋煥煌」欄內「姓名」、「性別」、「戶籍地址」中之字跡與「韋煥煌」證人結文之簽名字跡、「韋煥煌」當庭書寫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相符,此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一頁),是在本件廣西同鄉會聯名簽名冊上之「張世雄」、「韋煥煌」簽名是否係偽造,即有疑問。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乙○○、甲○○之證據未予究明,又不說明其理由,遽認乙○○、甲○○共同具狀對丙○○提起反訴,指控丙○○虛捏誣告渠等偽造此部分聯名簽名冊涉有誣告罪嫌,係屬誣告,自嫌速斷,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本件廣西同鄉會聯名簽名冊上前述之「張世雄」、「韋煥煌」、「常聚理」等簽名,或「曹斌」、「羅炎」、「羅世雄」、「郭冀堂」、「羅家文」、「李占祥」、「林建熊」、「吳潤光」、「蔣紹平」、「蔣建民」等人之簽名、印章或指印是否皆係經偽造仍有疑問,已如前述,苟經再調查結果,該等簽名、印章或指印非均屬偽造,則丙○○如何認定皆係偽造,並因此對乙○○、甲○○提起該部分偽造文書之自訴?且於乙○○、甲○○質疑其所提之該件自訴有虛捏事實情事而提起誣告反訴後,其何以再對乙○○、甲○○該項誣告反訴提起本件誣告自訴?其提起本件誣告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是否有出於故意虛構情形?凡此,皆攸關本件丙○○是否成立誣告罪責,原審在上開疑點未查明釐清之前,即率予判決,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乙○○、甲○○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