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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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閔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101年度簡字第626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6792、7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詹閔勝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閔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扣案殘有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扣案殘有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詹閔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詹閔勝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施用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查獲時地,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查獲時地,分別扣得其所有供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甲基安命1小包(驗餘淨重共0.07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詹閔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報到單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院卷第33至34、3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1年5月8日00000-00至38號檢驗報告:
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開檢驗報告分係本院囑託高醫就扣案之晶體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檢驗是否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殘有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該院所出具者,則該等檢驗報告既均係由本院依職權囑託該院為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19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佐,本院復審酌: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
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418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為警查獲之時點所採集之尿液,
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6日KH/2011/00000000號、100年8月12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2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30頁、偵二卷第19、38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足以擔保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76公克),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亦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醫101年5月8日00000-00至38號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簡上院卷第25至27頁),益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該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原審判決漏未就該等請求事項予以裁判,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杜絕毒癮,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殊無可取,惟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亦均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上開吸食器上皆殘留有量微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微量毒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原判決關於被告違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無誤(見簡上院卷第39頁),是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不另論列,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採尿時間│扣案物品│││(民國)││(民國)│(民國)│││││││││├──┼─────────┼────────┼────────┼───────┼──────┤│1│100年7月8日下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100年7月8日下│100年7月8日│甲基安非他命│││3時許│器產生煙霧之方式│午5時30分許│晚上8時30分許│1包(含包裝││││,施用第二級毒品│││袋1只,毛重││││甲基安非他命1次│││0.2公克,驗││├─────────┤├────────┤│餘淨重0.076│││高雄市○○區○○路││高雄市大社區三民││公克)、玻璃│││626號2樓201室內││路254號1樓││球吸食器1組│││││││(其上殘有量│││││││微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2│100年7月14日晚上│同上│100年7月14日晚│100年7月14日│玻璃球吸食器│││8時25分許││上8時40分許│晚上9時20分許│1組(其上殘││├─────────┤├────────┤│有量微無法析│││高雄市○○區○○路││高雄市大社區大吉││離之甲基安非│││626號2樓201室內││路626號2樓201室││他命)│└──┴─────────┴────────┴────────┴───────┴──────┘附表二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採尿時間│扣案物品│││(民國)││(民國)│(民國)│││││││││├──┼─────────┼────────┼────────┼───────┼──────┤│1│100年6月22日上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100年6月26日下│100年6月26日│無│││9至10時之間某時許│器產生煙霧之方式│午2時30分許│下午2時5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高雄市燕巢區某處果│甲基安非他命1次│高雄市楠梓區楠都│││││園廁所內││東街││││││││││├──┼─────────┼────────┼────────┼───────┼──────┤│2│100年9月4日上午│同上│100年9月4日某│100年9月4日│無│││9至10時之間某時許││時許│為警查獲後某時│││├─────────┤├────────┤許││││高雄市燕巢區某處果││高雄市燕巢區安東│││││園廁所內││街27巷3號│││├──┼─────────┼────────┼────────┼───────┼──────┤│3│100年10月4日下午│同上│100年10月4日早│100年10月4日│無│││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上11時20分許│下午2時許││││96小時內某時許││││││├─────────┤├────────┤││││不詳地點││高雄市燕巢區臥牛│││││││巷27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