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時常感覺身體不適,常至台中榮總醫院看診,醫生所開之藥方均屬管制之藥,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所採尿液檢查呈嗎啡陽性反應,真是百口莫辯。且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於清水派出所檢驗尿液也均屬正常,而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為此聲請將原裁定撤銷,准予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採尿查獲,雖被告否認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出具之藥物濫用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時常感覺身體不適,常至台中榮總醫院看診,醫生所開之藥方均屬管制之藥,致可能被誤判有嗎啡反應,然被告並未能証明其於被查獲時,確有服用含嗎啡成分之感冒藥,自不足採。是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以早已無服用毒品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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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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