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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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六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
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併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且按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核:
⒈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日九時十七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段處(往下山方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雷達測速器材測得行駛車速達每小時五十五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最高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等情,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攝得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附卷可憑,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予認定。
⒉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舉發之測速照相設備既未提出歷年之「儀器定期校正」紀
錄,難以證明該設備無瑕疵,又該路段所定之行車時速早已不合時宜,甚且,每隔一小段即設有不同速限,更使得駕駛人需分心注意每段道路不同之行車速限,無暇兼顧路況,反而造成事故云云,惟:
⑴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
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而該路段速限之決定,經原法院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查結果,認台北市○○○道為連接台北市區與陽○○○區○○○○道路,往來人車頻繁,因該道路受限於山區地形因素,致彎繞曲折,且坡度過大,復因路寬僅雙向各佈設一車道,汽、機車混流情形嚴重,如遇突發狀況,即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且無其他車道可供閃避緩衝,而曾多次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雖該路段沿線已設置相關安全設施及警告標誌,意外死傷等交通事故仍一再發生,實有依據該道路之不同路段狀況,酌予降低行車最高速限,藉以避免駕駛人遇有行車突發狀況時,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無法應變之交通事故。是以,主管機關依該道路之車流、路況等情狀,為確保行車秩序及安全而訂定各路段之速限,並規定本件案發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且在永福派出所附近及仰德大道、永公路口設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以昭公示,該等行政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自非法院所得非議,對於逾越該法定速限之超速駕駛行為,認有影響行車秩序及致生交通事故之虞,而依法取締遏阻,自屬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必要行為。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員警依法取締並掣單舉發,自屬合理妥適,受處分人就該等速限規定漫加指摘不合時宜,且妄加臆度該路段之車禍發生原因,均無所據,所稱駕駛人因注意速限標誌而無法注意路況,設置路邊速限標誌係外行作法云云,更屬無稽,洵無足採。
⑵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三
十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有檢驗合格證書(編號:ООО四七五三),有效合格期限為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並定期委請廠商進行儀器維護、保養及校準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О00000000ОО號函在卷可參,足徵本件所用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採證之速度值除具公信力外,並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受處分人空言質疑該測速儀器之準確度,亦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既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本件以雷達測
速之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亦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依首開說明,自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據以舉發超速之「測速照相設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既未提出確有定期委請廠商進行儀器維護、保養及校準之書面紀錄為佐,尚不足認該設備並無故障或失準,不能遽以不合法之設備逕行舉發伊違規。況且,以陽明山仰德大道之道路狀況,卻訂出車速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限制,根本不務實、不合理,以那種時速開車,只會造成後面車輛不斷超車而已,更容易導致事故發生,建議時速至少應有七十公里始合宜,原裁定仍以伊違規超速為由,科以罰鍰及記點,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交通警察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於前開時、地超速行車之事實,既據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件舉發違規超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主機器號:八○四)是否準確一節,業據原審函查結果,認其具有高度準確性,已如前述,而依該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領得之檢驗合格證書觀之,被告被舉發違規超速時間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九時十七分許,更係在有效合格期間內,其正確性更無庸置疑。抗告人隨意指摘測速儀器不正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部測速照相儀器於客觀上有何令人合理懷疑存有故障或具體誤差之情形,自無可採。
㈡至於受處分人辯稱該路段時速應為七十公里云云,然按行政主管機關對於速限之
決定,乃基於全體交通動線順暢、安全、調節及交通安全維護之整體必要而有裁量之權限,尚非司法機關所得介入。是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超速路段之時速限制既為時速四十公里,而受處分人所有車輛當時之時速已達五十五公里,自屬違規超速,縱對速限有所不服,亦應向交通主管機構提出陳情,附此說明。茲於交通主管機構修改速限前,基於交通信賴原則,受處分人尚不得以該速限規定不合宜為由,即可不予遵守,否則對於信賴該規定之其他人而言,即有可能遭不遵守該速率限制之駕駛人所危害,其理至明,抗告人上開辯詞,殊無可取。
㈢綜上,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