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力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18日111年度簡字第3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四卷第65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就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力華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本判決之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故意攻擊告訴人 王正良 ,但被告從未跟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毫無悔過之心,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妥適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並考量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營鎖印行,已婚,罹患特定疾病(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上訴人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有無道歉同屬犯後態度之一環,原判決量刑時既已斟酌本件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難認原判決未將此量刑因子納入審酌範圍;且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參(院二卷第47頁),衡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程度,可知被告並非自始即無賠償意願,係因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方致調解不成立,尚難將此未能和解之不利益全然歸責於被告,況此無法達成和解之結果,核屬民事賠償責任之範疇,自不宜僅因被告就民事責任未能處理完善,即認其罪無可赦,或將之據為單純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故上訴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於量刑時亦詳為審酌卷內各種科刑事項,且本案量刑因子於上訴期間復無任何變動,故上訴人依憑己見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力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6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力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盧力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15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正良(下稱告訴人)相處不睦,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別無其他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經營鎖印行,已婚,罹患特定疾病(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等語,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60號被告盧力華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正良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力華與王正良曾有糾紛,雙方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馬路上,盧力華先出手毆打王正良,王正良復出手與盧力華互毆並將盧力華壓制於地面上,王正良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脫傷、左上臂及手腕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右上正中門齒與右上側門齒半脫位之傷害、盧力華則受有頭部、頸部、顏面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力華與王正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即告訴人盧力華之陳述坦承有抓傷王正良、雙方於110年5月3日22時許發生糾紛之事實。2被告即告訴人王正良之陳述坦承雙方於110年5月3日22時許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盧力華。3告訴人盧力華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正良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雙方發生糾紛後均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告訴人王正良提供事發時影像檔案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盧力華與王正良互毆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高永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乃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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