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維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維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維軒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記載之「南高分院」均更正為「臺南地院」;備註欄記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月、3月、6月、6月),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僅有1罪
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考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