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即上訴人 阮氏妙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 陳春祥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16號民事事件受理後,當事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01號調解事件中經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五項並載明「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自負擔」,訴訟業已終結,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嗣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7,140元。前開訴訟費用因原告即上訴人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依調解筆錄所示,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又本件於第二審程序經調解成立,依法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裁判費即為12,380元(37,140元×1/3=12,380元)。綜上,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7,140元(計算式:24,760元+12,380元=37,140元),爰確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