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里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弟弟,相對人每週約4至5天會喝酒,喝完酒後會因為感情、工作不穩定、照顧生病父親等問題大吵大鬧,曾出手掐過聲請人、兩造妹妹乙○○的脖子,兩造母親甲○○也曾被掐過。民國111年9月兩造母親曾因為遭相對人施暴而聲請保護令,因為要照顧生病的丈夫未出庭,致未核發保護令,111年10月也有報案並聲請保護令,並附帶家屬的保護令。
(二)111年12月24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相對人酒後與兩造母親甲○○發生爭吵,之後相對人就上2樓去敲聲請人妹妹乙○○房間,聲請人出來關心發生什麼事,相對人就對聲請人說嫁出去的女兒,不要回來家裡浪費金錢,叫聲請人搬出去住,聲請人對相對人說房子也不是你的憑什麼叫我出去住,說完相對人就徒手掐聲請人脖子,還好相對人女友出面阻擋,不然聲請人可能會死掉。
(三)111年12月25日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中鹽派出所),相對人以臉書messager傳語音訊息給乙○○,如果乙○○去保警,就要給聲請人死得很淒慘。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妹妹乙○○、媽媽甲○○其他家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妹妹乙○○、媽媽甲○○為騷擾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妹妹乙○○、媽媽甲○○住居所(毋庸保密)至少100公尺;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惟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行家庭暴力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相對人確有對其施暴之事實,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應准許。
(三)另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由法定代理人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為被害人聲請通常保護令者,以被害人係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為限。查被害人乙○○、甲○○均為成年人,且無前開得由法定代理人或血親、姻親為其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以乙○○、甲○○為被害人,而為乙○○、甲○○聲請通常保護令,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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