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禮
黃鵬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84號被告陳德禮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鵬吉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禮與黃鵬吉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同興路168巷內,因發生行車糾紛,2人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陳德禮持安全帽與黃鵬吉持高爾夫球桿互毆,致黃鵬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雙手肘挫傷、右前壁挫傷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而陳德禮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擦傷、右手臂挫傷腫脹及背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鵬吉與陳德禮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告訴人暨被告陳德禮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⒈指訴遭被告黃鵬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
⒉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黃鵬吉下車就拿
高爾夫球桿朝我打來,我為了防衛才拿安全帽擋他,我是防衛,沒有要打他的意思等語。
㈡告訴人暨被告黃鵬吉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⒈指訴遭被告陳德禮持安全帽毆打。
⒉坦承有徒手毆打陳德禮之臉部,惟辯稱:陳德
禮下車就拿著安全帽朝我的頭打4-5下,我才還手,當時我有從車上拿高爾夫球桿下來,但是我沒有拿來毆打他等語。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陳德禮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待證事實:告訴人黃鵬吉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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