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侑尼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毛重為0.4公克)」補充更正為「(毛重為0.423公克,檢驗前淨重0.143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第13行補充扣案物品「玻璃球1支」;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4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侑尼(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供查明,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仍乏戒絕毒癮之決心,且上開處遇程序之效果有限,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43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19號被告林侑尼(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花鄉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9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與民權二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車速過慢而為警攔查,扣得林侑尼放置上開車內駕駛座下方腳踏墊處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4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侑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I-1112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侑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係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惟於尿液檢驗報告完成(111年9月28日)前,被告於同年9月9日(即員警確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便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巡佐 張志聖 告知其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此有調查筆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第584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與自首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55號判決參照)。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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