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3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玖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章(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聲請人(下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975公克、檢驗後淨重0.960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110年9月14日11時許,在友人 鄭清木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鹽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復在上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嗣於111年12月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聲請書、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聲請書、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358號裁定)及上開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110年9月14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又前開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975公克,檢驗後淨重0.96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4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110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卷第38頁),足認確係違禁物,且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